(2015)温平商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平阳欣敏果蔬专业合作社、林秋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阳欣敏果蔬专业合作社,林秋兰,章志敏,林立贤,章宦景,林上立,富小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058号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光领。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平阳欣敏果蔬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林秋兰。被告:林秋兰。被告:章志敏。被告:林立贤。被告:章宦景。被告:林上立。被告:富小莉。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平阳欣敏果蔬专业合作社、林秋兰、章志敏、林立贤、章宦景、林上立、富小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平阳欣敏果蔬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1900元及罚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4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减已经支付的1264.58元);2被告林秋兰、章志敏、林立贤、章宦景、林上立、富小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平阳县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平阳县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平阳欣敏果蔬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保证债权余额为6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上述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平阳欣敏果蔬专业合作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平阳欣敏果蔬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765%,按季付息,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1475%计算。同日,被告林秋兰、章志敏、林立贤、章宦景、林上立、富小莉自愿出具《保证函》,对被告平阳欣敏果蔬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为600000元的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告依约向被告平阳欣敏果蔬专业合作社发放贷款600000元后,被告平阳欣敏果蔬专业合作社均按期支付期内利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平阳欣敏果蔬专业合作社共偿还借款本金27955.38元,平阳县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金460144.62元及其罚息16750.80元,尚欠借款本金111900元及罚息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平阳欣敏果蔬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1900元及罚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4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减已经支付的1264.58元);二、被告林秋兰、章志敏、林立贤、章宦景、林上立、富小莉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1269元,由平阳欣敏果蔬专业合作社、林秋兰、章志敏、林立贤、章宦景、林上立、富小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53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蔡小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