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赵生华、陈利萍诉被告肖宗良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生华,陈利萍,肖宗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赵生华。原告陈利萍。被告肖宗良。原告赵生华、陈利萍诉被告肖宗良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生华、陈利萍,被告肖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生华、陈利萍共同诉称,2013年3月28日,赵生华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被告将位于庆城县白马乡白马村鸭沟自然村临街所建二层楼房后背土地出租给原告,年租金为2200元,期限15年。协议签订后,其一次性给付被告租金33000元。同时,原告租用被告门面房,按年支付租金。2013年4月份,原告在所租空地上兴建库房,同年6月份竣工并注册成立了庆城县兰德家私城开始营业。2014年9月份,被告提出,原告所建兰德家私城超出租地面积,要求原告以100元/㎡的标准补足土地租金,同年10月份,被告以此为借口将原告所建庆城县兰德家私城北面两门出口用土阻挡,2015年4月底,被告又将原告所租临街门面房锁住,致其暂停营业至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经营和生活的妨碍,恢复被告侵害的庆城县兰德家私城大厅门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妨碍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82000元;3、案件受理费1850由被告负担。被告肖宗良辩称,由于原告在兴建庆城县兰德家私城库房时多占其60多平方米的土地面积,且拒不协商处理,后其用土阻挡了该家私城临北两侧门出口;庆城县兰德家私城大厅前门系原告租用其临街门面房作为该家私城正门出口,但原告拒不交纳2015年度房屋租金,迫使其将大门上锁,故其不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赵生华、陈利萍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1、《租地协议》一份,用于证实其与被告肖宗良2013年3月28日签订协议,被告将位于庆城县白马乡白马村鸭沟自然村667㎡的土地租给其使用,期限15年,租金共计33000元,一次性付清的事实。2、存货清单一份,用于证实其所经营的庆城县兰德家私城内所存货物清单及货物价值的事实。被告肖宗良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用于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1、《租房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实其与原告赵生华在2013年3月28日签订租地协议后,赵生华在兴建庆城县兰德家私城时,多占用其60㎡的土地面积,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中对该60㎡土地进行协商处理后,原告未依约履行的事实。2、证人王立波证实,原、被告双方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租地协议系其代为起草。2014年11月份,赵生华多占肖宗良60多平方米土地,是其参与测量的,原、被告当时均在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所列物品及价值其不知情;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无证明效力,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审理查明,原告赵生华、陈利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8日,陈利萍在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庆城县兰德家私城,该家私城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3年3月28日,原告赵生华与被告肖宗良达成租地协议,肖宗良将位于庆城县白马乡白马村鸭沟自然村的土地出租给赵生华用于经营庆城县兰德家私城,租用面积为667㎡,期限为15年,租金为33000元,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赵生华开始在该承租土地上建房,2013年6月份竣工,并开始经营庆城县兰德家私城。2014年9月份,肖宗良以二原告在建庆城县兰德家私城时多占其土地为由要求协商处理未果,肖宗良遂于同年10月份将庆城县兰德家私城临北面两侧门用土堵挡。2015年5月12日,赵生华与肖宗良达成租房补充协议,对于多占肖宗良60平方米土地进行了处理,但赵生华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赵生华、陈利萍在经营庆城县兰德家私城时,还租用了肖宗良临街两层楼房共八间,用作庆城县兰德家私城展示大厅及正门出口,该楼房实行逐年承租方式。2015年3月28日租赁期满后,双方对后续租金未达成一致意见,肖宗良遂于同年5月20日将该出租楼房一楼大厅门上锁,导致庆城县兰德家私城前门无法通行。赵生华、陈利萍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赵生华已自行清理了庆城县兰德家私城临北两侧门前障碍物。由于原、被告双方对租赁二层楼房的后续租金未达成协议,2015年7月8日,肖宗良将出租楼房前门钥匙交给赵生华,用于清理承租房内物品,同年7月25日清理完毕后,赵生华将前门大厅上锁后将钥匙交还给了肖宗良。本院认为,原告在兴建庆城县兰德家私城时,超面积使用被告土地,且在此后双方达成租地补充协议后,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遂用土阻挡原告经营的庆城县兰德家私城北侧两门出口,双方均存在过错。由于庆城县兰德家私城临街正门大厅系原告承租被告楼房,现租赁期满,已不存在被告阻挡原告通行的事由。原告以被告的阻挡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但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宗良停止妨害原告赵生华、陈利萍经营的庆城县兰德家私城临北两侧门的通行。二、驳回原告赵生华、陈利萍要求被告肖宗良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赵生华、陈利萍负担1750元,被告肖宗良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樊世刚审 判 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高发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正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