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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平安与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吴雅坤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安,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徐建华,系该所主任。原审被告吴雅坤,男,回族,1987年2月27日出生。上诉人李平安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已在银川市兴庆区居住两年多,经常居住地已是银川市兴庆区。虽然上诉人于2015年5月18日才将户口迁至银川市,但原户口记载的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文卫路永昌小区家属楼42301的物权在2012年就已转移到第三人名下并由其居住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审原告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起诉被告李平安与吴雅坤,吴雅坤的住所地在吴忠市利通区,现原告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起诉,利通区人民法院即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利通区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是正确的,上诉人以其住所地在银川市兴庆区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柳霞审判员  齐黎明审判员  陈 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蓓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