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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博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肖景绵与白寿刚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景绵,白寿刚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博民初字第00177号原告肖景绵,男,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白寿刚,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肖景绵与被告白寿刚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景绵诉称:我方为常年放养肉食鸡的放养户,被告为养殖户。被告养殖肉食鸡期间,在我方多次赊购鸡雏、饲料、药等。被告所饲养的肉食鸡出栏后,我方负责回收。截止2010年1月7日,经我们双方核算被告承认尚欠我方养殖款为37,272.00元未付,并由被告为我方出具了欠据。此后,被告于2011年3月3日还款2,250.00元,冲减后,被告尚欠我方养殖款35,022.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无还款诚意,故诉请被告立即给付养殖款35,022.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均未查找到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景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5.00元,返还原告肖景绵。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田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