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何启明与佛山市高明区箭友家具店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启明,佛山市高明区箭友家具店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何启明,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箭友家具店,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中山路***号中山广场第**座*层第****号商铺。营业执照。经营者张海龙。原告何启明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箭友家具店(以下简称:箭友家具)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箭友家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启明诉称:原告何启明向被告箭友家具定作箭牌衣柜、鞋柜、书桌,总价8428元,原告何启明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箭友家具交纳订金3000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何启明与被告箭友家具签订《箭牌衣柜购销合同》,约定:柜身材料采用“万华禾香板”;交货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如不合标准或者质量出现问题,被告箭友家具负责修改或者更换到合标准为止;需要返工的产品,被告箭友家具按照正常交货期,重新生产交付原告何启明;如被告箭友家具按照规定时间内未交货超过20天的,将会退回货款和定金。2015年4月28日,原告何启明向被告箭友家具支付了剩余货款5428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发现材料并非“万华禾香板”,但现场的业务员坚称材料为“万华禾香板”,故原告允许继续安装。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箭牌衣柜总部投诉,2015年6月8日,原告收到箭牌衣柜事业部发出的《关于对广东高明店整改处理的通知》,该通知称“经核实,公司总部收到高明店提供的图纸与配置是颗粒板材质,公司按图纸生产出货了颗粒板衣柜产品,材质与合同不符。”案涉纠纷经佛山市高明区消费者委员会荷城分会于2015年7月7日作出《消费投诉案件终止调解协议书》决定终止调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箭友家具立即向原告何启明退回货款8428元;2、被告箭友家具拆除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设计图纸的衣柜产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何启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箭牌衣柜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衣柜的事实及衣柜的价钱、柜身材料等明细;3、《关于对广东高明店整改处理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因为被告制作的衣柜材料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图纸不符,原告到被告的总部投诉,总部确认被告没有采用双方约定的材质的事实;4、《消费投诉案件终止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制作的衣柜材料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图纸不符,原告向消委会投诉的事实。被告箭友家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诉讼中也没有出具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一致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何启明向被告箭友家具定作箭牌衣柜、鞋柜、书桌等家具,总价8428元,原告何启明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箭友家具交纳订金3000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何启明与被告箭友家具签订《箭牌衣柜购销合同》,约定:柜身材料采用“万华禾香板”;交货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如不合标准或者质量出现问题,被告箭友家具负责修改或者更换到合标准为止;需要返工的产品,被告箭友家具按照正常交货期,重新生产交付原告何启明;如被告箭友家具按照规定时间内未交货超过20天的,将会退回货款和定金。2015年4月28日,原告何启明向被告箭友家具支付了剩余货款5428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发现材料并非“万华禾香板”,但现场的业务员坚称材料为“万华禾香板”,故原告允许继续安装。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箭牌衣柜总部投诉,2015年6月8日,原告收到箭牌衣柜事业部发出的《关于对广东高明店整改处理的通知》,该通知称“经核实,公司总部收到高明店提供的图纸与配置是颗粒板材质,公司按图纸生产出货了颗粒板衣柜产品,材质与合同不符。”案涉纠纷经佛山市高明区消费者委员会荷城分会于2015年7月7日作出《消费投诉案件终止调解协议书》决定终止调解,被告箭友家具至今未对为原告何启明安装的家具进行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定作合同纠纷,原告何启明与被告箭友家具签订的《箭牌衣柜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原告何启明提供的《关于对广东高明店整改处理的通知》可以证明被告箭友家具为原告何启明安装的家具不符合双方之间签订《箭牌衣柜购销合同》关于材料采用“万华禾香板”的约定,被告箭友家具应按《箭牌衣柜购销合同》负责修改或者更换到合标准为止并按照正常交货期重新生产交付原告何启明,正常的交货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被告箭友家具至今未对为原告何启明安装的家具进行处理,已超过正常交货时间20天以上,被告箭友家具应将货款和订金退回给原告何启明。原告要求退还货款8428元的主张系双方之间的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何启明主张的被告拆除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设计图纸的衣柜产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对此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原告何启明主动要求拆除,根据合同的公平性原则,被告箭友家具应拆除依《箭牌衣柜购销合同》为原告何启明安装的全部家具。原告何启明的该项主张合理,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何启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箭友家具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启明退还定作款8428元;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箭友家具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依《箭牌衣柜购销合同》为原告何启明安装的全部家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箭友家具店负担。因原告何启明预付了受理费25元,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箭友家具店负担的受理费25元迳付原告何启明,本院不作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卫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碧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