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星辰与冯砚军、霸州市城区办事处大魏家营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星辰,冯砚军,霸州市城区办事处大魏家营村村委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星辰(又名刘春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砚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城区办事处大魏家营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建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刘星辰与被上诉人冯砚军、霸州市城区办事处大魏家营村村委会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霸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刘星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刘星辰于1986年10月28日入伍,1990年3月1日退出现役,1990年4月从部队落户到大魏家营村,1991年10月15日与冯砚军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1月29日在霸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对婚前婚后财产进行分割。1995年大魏家营村村委会对本村土地重新进行调整,并分给冯贺亭(冯砚军之父)一家10口人承包地。大魏家营村1995年分地政策为村两委开会决定,双女户即只有两个女儿的可以分给女婿地,有儿有女的户就没有女婿的地。经向霸州市城区办事处大魏家营村村民了解,该村分地政策确为村两委开会决定,双女户可以分给女婿地,有儿有女的户就没有女婿的地,冯砚军家属于后者。在一审庭审中刘星辰称,刘星辰1986年10月28日当兵,当兵之前大台山村进行了土地承包,是���家庭户分给刘星辰地了,具体多少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刘星辰要求冯砚军返还刘星辰所承包八分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对该八分耕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司法实践中,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的,用以确认承包经营权的系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案中,刘星辰是先落的户,后结的婚,刘星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享有大魏家营村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为发包方的霸州市城区办事处大魏家营村村委会否认分给冯砚军之父冯贺亭10口人共8亩地中有刘星辰的份额,刘星辰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霸州市城区办事处大魏家营村曾发包给刘星辰土地,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霸州市城区办事处大魏家营村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星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刘星辰承担。上诉人刘星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8分耕地经营权;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于1990年3月退伍后直接户口落入对象被上诉人冯砚军家,男到女家落户,1995年落实中央政策发包耕地,上诉人分得8分地,当时落在被上诉人父亲冯贺亭名下,后在冯砚军名下。2008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口头协议承包地属于谁的归谁,但是离婚后冯砚军拒绝返还,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村委会调解未果,被上诉人冯艳军称证上的��地是侄子的拒绝返还。二被上诉人之间互相利用,村委会拒绝出示证明信证明上诉人的耕地是被上诉人冯砚军在经营,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因此产生纠纷和争议。二、对证据的认定,一审法院有失偏颇,既没有体现出法律的公正、公平,又篡改,伪造证据。三、本次审理中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部分对上诉人诉状写明地在冯砚军名下不查,而在(2014)霸民初字第16号判决第七页同样是审理查明,查明了剩余一口人地。一审法院两次审理都把经过公证登记的公证书隐匿起来,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村委会,因不给上诉人出有地证明,并说当时分地女方没有兄弟男丁户才能分到地,这才经法院调取大魏营村刘春友、王秀平二户签证的公证书,二户都是和上诉人一样,都是女婿,都有男丁,都分到了地,这就是说明村委会造假。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但是离婚后就是两个户,土地法规定还是要分开的。被上诉人冯艳军答辩称,上诉人说口头协议,没有这个事实。上诉人说直接把这个户口落户到对象家是错误的,落户时我根本不认识上诉人,是上诉人的母亲找的上诉人的表姐,为了上诉人有个好的前途,然后上诉人的表姐才找到我父亲,看我父亲能不能帮上诉人落个户口,我父亲才帮上诉人落个户口,落完户口之后上诉人的表姐问我父亲我有没有对象,才把上诉人介绍给我。当时上诉人已经复员在家,户口在自己手里放着,上诉人的母亲才托上诉人的表姐李丽萍帮忙办这个事的。1995年发放口粮地,因为大魏家营人多地少,所以大魏家营的规定是没有给女婿地,所以上诉人不可能有地。上诉人说村委会提交的证明是伪造的,要拿出证据予以证明。我打印自己的材料,我没有违法,是法院同意的。上诉人陈述我们家有十口人的地,当时上诉人落户在我家,也是个外人,不能分得地。当时除上诉人外我们家有十三口人,大队有证明,因为有人当时分地不合村规,按村规只能给我们九口人的地,但家里却有十三口人,于是我父亲才找到大队书记商议,最后解决的方法是协商四口人(我大哥的前妻蔡书然、女儿1992年出生冯晶晶、第二任妻子郝红梅、长子冯伟1994年出生)不合村规的不给地,但给补助,所以才给了十口人的地。因为不能明确这四口人给谁,都不符合村规,如果指定给谁,村规破了,就不能分这个土地。我大哥是1994年离的婚(正式办理的离婚手续),1994年又与第二任妻子结的婚(指同居没有领结婚证),1995年赶上分地,当时分地时我大哥的前妻及子女户口没有移走,所以大队不给地。我大哥的第二任的妻子及子女的户口是因为第一��妻子及子女的户口没有移走所以迁不进来,而没有分地。当时大魏营村分地不合村规的很多,不是我们一家。上诉人要求查明剩余一口人地是谁的,这件事是当年村委会与冯贺亭协商的,与上诉人无关、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上诉称要求返还一口人的地,应举证证明,而不能无理要求被上诉人说明多出一口人地是谁的。上诉人一再强调1999年补发的公证书的效力问题,但该公证书是当年打算实施因为村民反对而没有实施,也是仅有几份,地还是1995年发放给村民的实地亩数。二审庭审法官也到大魏家营村亲自调查过大魏家营村民刘春友,刘春友也做了笔录,陈述当年刘春友入村时老书记告知刘春友可以落户,但不分给刘春友地的事实并就承包经营村证书也陈述了来由,是他自己去大队开会拿回来的,当年拿回承包经营权证书后村里并没有实施而夭折的经过。刘春友再次���明自己实地亩数只有一亩六分地,是妻子和儿子的,女儿出嫁没有自己的地。上诉人陈述村委会造假,是村长王建成想推翻,村长王建成也曾多次出庭陈述大魏家营村没有分给女婿土地,二审法院也调取取了2015年度大魏营土地补贴资金明细表,足以证明王秀萍家只有三口人的地、刘春友家有两口人的地。土地明细表是从分地至今上报给政府的,政府一直按实地亩数发放给村民粮补,每年发放的明细表都粘贴在大队门口,都是公开公正的,所以不可能造假。另外我同大魏家营村书记还有霸州市凯奥测绘有限公司办公人员、刘春友本人及两个村民共同丈量了刘春友的土地实地亩数,是1.458亩。当时二审法官调查刘春友时,刘春友也曾述说自家1.6亩土地被地邻侵占了点,肯定不够了,丈量结果证明刘春友在大魏营没有分到个人土地。因此一审两次判决正确,驳回了上诉��的原审诉请,我认为非常公正。被上诉人霸州市城区办事处大魏营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星辰提交了其与大魏家营村村委会主任王建成谈话录音及录音内容书面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刘星辰在原一审中提到的村委会不给其开具证明其耕地是由冯砚军在经营的证明信的事实,是村委会为了袒护被上诉人冯砚军,是冯砚军不让村委会给上诉人开信,如开了信学校垒墙头就得给被上诉人冯砚军的地边丢五米,因此双方形成了互相利用关系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针对上诉人刘星辰提交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被上诉人冯砚军认为不能确定是否为王建成本人与刘星辰的谈话,并认为即便该谈话录音是村长王建成本人说的,只能证明村长和城区领导有考虑对上诉人刘��辰当初没有给分地进行协调补偿,但这只是村长和城区领导的一个意向,至于村长和城区领导想去如何改变大魏营村曾经不变的女婿不给地的村规并如何补偿,那是村领导和城区干部协商决定和补偿的事项。从书面文字整理材料来看也只能证明村领导和城区干部感觉当初分地时大魏家营村没有分给女婿土地,此项政策不合理,曾经协商过有意图想撤销这条村规,加以补偿他们,两层干部的此项谈话中更能证明当初没有分给女婿土地。被上诉人冯砚军提交了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的盖有大魏家营村村委会公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1995年大魏家营村分地没有分给上诉人刘星辰且现有村民手中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的土地亩数与实际不符,以及大魏家营村村委会曾会同测量公司及刘春友一起丈量过刘春友的土地实地亩数,结果显示是两���人的地,没有刘春友的地,刘春友在大魏村仅有丈量的土地,没有第二块土地的事实。第二份证据为被上诉人冯砚军与村主任王建成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刘星辰于二审中提交的其与王建成的通话录音系伪造的事实。针对被上诉人冯砚军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上诉人刘星辰并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其认为出具证明的该村书记王国友与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针对被上诉人冯砚军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上诉人刘星辰虽认可该通话录音内容系王建成与冯砚军的对话,但认为王建成在该通话录音中所述内容并不真实。双方当事人于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上诉人刘星辰提交的谈话录音证据及书面整理材料,本院认为因王建成本人并未到庭,因此无法核实该录音证据中与刘星辰对话者的真实身份,但即使该录音确实是大魏家营村村主任��建成与上诉人之间的谈话录音,但通过该谈话内容来看也只能看出刘星辰曾找过村里开信,该信与被上诉人冯砚军有关联,因此冯砚军也曾找过王建成不让其开信,村委会因学校垒墙头事宜与冯砚军之间有所磋商,因此没有答应给上诉人刘星辰开信的事实,但却无法认定该信的具体证明内容,因此仅通过该录音中的谈话内容来看并不能直接证明大魏家营村曾给刘星辰分过承包地而该地现由被上诉人冯砚军耕种的事实,故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针对被上诉人冯砚军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该证明上虽加盖有大魏家营村村委会的公章,但存在制作该书证的证明人既未在证明上签字也未到庭作证等瑕疵,故本院对该份书证所证内容无法核实,因此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针对被上诉人冯砚军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刘星辰认可该录音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但其否认该录音中王建成所述的内容上的真实性,且在该通话录音中,王建成虽否认曾与刘星辰谈过话的事实,但其在本院依法传唤后并未能到庭应诉,也未能补充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刘星辰提交的与其之间谈话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在与冯砚军通话中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上诉人刘星辰于一审、二审中提交的所有证据来看,其提交的证据一,刘星辰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只能证明其现为大魏家营村村民的事实。其提交的证据二,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只能证明其与冯砚军双方曾于2008年1月29日协议离婚的事实。其提交的证据三,郝红梅、冯绍康、冯伟户口登记卡各一份,只能证明郝红梅系冯砚军大哥的妻子,冯绍康、冯伟系郝红梅两个儿子,三人均于2000年11月6日迁入大魏家营村,因此1995年分地时应没有他们份额的事实。其提交的证据四,2014年2月28日煎茶铺镇大台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只能证实其退伍后落户到大魏家营村,其原所在的大台山村未给其分配土地的事实。其提交的证据五,霸州市城区办事处大魏家营村村书记王国友签字的分地名单复印件一份(未载明日期),只能证明其岳父冯贺亭名下1995年曾分得10口人地的事实。但冯砚军提交的反驳证据十一,原一审法院向霸州市城区办事处调取的由霸州市城区办事处工作人员孙芳、崔凯对王国友(系1995年大魏家营村支部支委)做的调查笔录却记载当时分地的政策是“双女户,可以分给姑爷地,如果有儿子的户就没有姑爷的地,以上是村两委商量决定”的事实,由此可以看出刘星辰作为姑爷是不符合当时分地条件的事实。其提交的证据六,1990年3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51006部队颁发的士兵退出现役证复印件一份,只能证明其入伍和退伍的时间情况。其提交的证据七,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调取的刘星辰原户籍地大台山村没地证明复印件一份,只能证明其现在大台山村没有分到土地的事实。其提交的证据八,其于2013年12月13日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大魏家营村村民刘春友、王秀平签字公证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只能证明从形式上看刘春友家登记为5口人共4亩地及王秀平家登记为4口人,3.2亩地的事实。但从被上诉人冯砚军提交的反驳证据六,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对案外人刘春友所做调查笔录来看,可以看出刘春友虽然取得了1999年的土地承包证,但该村并没有实际实施重新分地,其属于大魏家营村的姑爷在1995年承包土地时不符合当时的分地条件,故没有实际分得土地的事实。另从被上诉人冯砚军提交的反驳证据十,本院依申请调取的2015年度补贴资金分配明细表来看,也可以看出刘春友家的粮补记载亩数只有两口人的地而没有刘春友本人的地的事实以及王秀平家记载的是三口人的地是王秀平和她两个孩子的,而没有她前夫的地的事实。因此,综合分析被上诉人冯砚军所提交的以上两个反驳证据来看,可以看出刘春风调取的公证书中所记载的内容与客观实际并不相符,与其情况相似的村中的姑爷在当时分地时并没有分得土地的事实。从上诉人刘星辰提交的证据九,2013年11月1日河北省信访局给廊坊市政府及霸州市政府出具��信访交办函来看,只能证明其曾向省信访局反应过相关情况,省信访局下发交办函要求政府部门给予处理的事实。另从上诉人刘星辰于本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十,其与大魏营村村委会主任王建成谈话录音及录音内容书面文字整理材料来看,也只能证明刘星辰曾找过村里开信,该信与被上诉人冯砚军有关联,因此冯砚军也曾找过王建成不让其开信,村委会因学校垒墙头事宜与冯砚军之间有所磋商,因此没有答应给上诉人刘星辰开信的事实,但该信的具体证明内容却无法认定,因此仅通过该录音中的谈话内容来看并不能直接证明大魏家营村曾给刘星辰分过承包地而该地现由被上诉人冯砚军耕种的事实。综上,纵观上诉人刘星辰为支持其主张于本案一、二审中提交的所有证据来看,无任何单一证据可以直接证明其在退伍落户到大魏营村后,曾实际取得承包地的事实,且该全部证据也未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其以上主张。因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刘星辰举证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其应积极与大魏家营村村委会进行协商、沟通,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自己分地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星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王传民代理审判员 刘远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