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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城法民二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汕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伍飞跃、谢威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伍飞跃,谢威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城法民二初字第186号原告汕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香洲西路北侧雅苑阁一层。法定代表人余胜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成家,系该行处置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黄维杰,系该行员工。被告伍飞跃,男,汉族,1980年12月18日出生,住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流口村东小区东社巷32号,身份证号码为441502198012183035。被告谢威莎,女,汉族,1991年12月11日出生,住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林埠村二街东五巷11号,身份证号码:441502199112110823。本院在审理原告汕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伍飞跃、谢威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伍飞跃已还清了贷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汕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6.11元,减半收取148.06元,由原告汕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曾丽华审 判 员  黄世伦人民陪审员  秦郡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必立书 记 员  蔡必立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汕城法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汕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香洲西路北侧雅苑阁一层。法定代表人余胜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成家,系该行处置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黄维杰,系该行员工。被告许吉在,男,汉族,1955年3月21日出生,住汕尾市城区捷胜镇第八街9号—1,身份证号码为442531195503216013。被告蔡朝文,男,汉族,1980年6月1日出生,住汕尾市城区捷胜镇第八街7号之2,身份证号码:441502198006012619。本院在审理原告汕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吉在、蔡朝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许吉在已还清了贷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汕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8.80元,减半收取289.40元,由原告汕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曾丽华审判员黄世伦人民陪审员李映慧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蔡必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