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茂名粤兴石化有限公司与广东顺能发展有限公司、孙进安、刘嘉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某某石化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茂名市某某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向东、梁桂瑭,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某某,执行董事。被告:孙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森,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茂名市某某石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孙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某某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向东,被告广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孙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东、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市某某石化有限公司诉称:20XX年X月X日被告广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指派的人员被告孙某某、刘某某不经原告的准许,擅自闯进原告的办公室,并对原告的办公桌子、柜子大肆翻抄,翻箱倒柜,弄得所有的文件满天纷飞,然后扬长而去。被告孙某某等人走后,经原告查看,原告发现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存放在办公室的重要文件《使用林地申请表》(N05034058)、广东省林业厅《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粤林地许准(2013)474号)丢失了。《使用林地申请表》(N05034058)、广东省林业厅《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粤林地许准(2013)474号)的丢失与被告孙某某在原告的办公室的行为有着直接的关系:如果这些文件不是他们取走了,那就是他们在翻箱倒柜,弄得所有的文件满天纷飞时弄丢了。所以被告孙某某的行为是引起丢失文件的直接原因。而且被告的行为是擅闯原告的办公室,是非法的,对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此外,事后据了解被告孙某某到原告办公室的行为是由被告广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委派的,被告广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监督、管理不严的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因被告的行为造成丢失原告的文件)《使用林地申请表》(N05034058)、广东省林业厅《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粤林地许准(2013)474号)两证的丢失的损失费用25万元(补办实体办理费10万元、差旅费5万元、不能使用时间损失暂计10万元)给原告,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孙某某共同答辩称:一、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故意诽谤行为保留追究权利;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客观的事实不相符,原告不存在涉案的证书的丢失事实,答辩人孙某某当时进入现场是合法的,执行法官到现场进行财产保全,孙某某只是作为见证人,并未擅自对现场财物进行处理。查封时有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场,而且现场作出了查封清单,总而言之,该行为是合法查封行为。三、被告申请查封的价值远远大于查封清单上的价值,如原告有涉案的证书执行法官会对林地证进行查封;从原告提交的照片证据来看,涉及到孙某某的,是在佛山市三水肇丰能源有限公司执行财产保全时所拍,与本案无关。如果被告有侵权行为应由原告提供证据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的结果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侵权行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损害结果,请求合议庭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下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因受理的广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诉茂名某某石化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肇丰能源有限公司、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作出的(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该法院三名执行人员前往原告茂名某某石化有限公司进行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申请人被告广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委派其员工被告孙某某,及刘姓员工、代理律师一起随执行法官同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的员工谭程伟在执行现场见证,并在查封清单上签名。执行人员 走后,原告的工作人员清点办公室物品文件,称放在总经理林某某办公室的吴川贸盛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使用林地申请表》(N0.5034058)和《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粤林地许准(2013)474号)遗失,原告认为是被告孙某某取走或弄丢,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两证损失费用25万元。庭审中,原告称曾于2015年2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没有答复是否立案。原告主张的损失25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于2015年2月3日进入原告办公室,是由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到原告公司进行财产保全,被告孙某某作为申请人被告广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代表随执行人员同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孙某某取走了《使用林地申请表》和《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或者其行为导致该材料的遗失,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失2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茂名某某石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茂名某某石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伍岳媚审判员吴嘉怡人民陪审员吴建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骆明科速录员吕均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