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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翟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612号原告:翟某甲,男。被告:王某某,女。原告翟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某甲诉称:其与王某某于2010年在上海打工相识,交往几个月后,于2011年8月在翟某甲老家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4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21日生育女儿翟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王某某性格暴躁,对其经常恶言恶语,动不动就以自杀相威胁。2014年10月份,双方发生争吵,王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后,其多次规劝王某某回家,但王某某执意不回,对女儿也不闻不问,双方感情日益淡薄。其曾提出协议离婚,王某某同意离婚,但拒绝办理离婚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翟某乙由其抚养,王某某以本地标准支付抚养费,直到女儿年满18周岁;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翟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翟某甲的身份证、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婚生女翟某乙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经庭审举证,本院对翟某甲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双方在上海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8月份在翟某甲老家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4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21日生育一女翟某乙,现随翟某甲生活。庭审中翟某甲称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均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爱群代理审判员  朱亚惠人民陪审员  李光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发全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