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夏含与杨自明、易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含,杨自明,易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夏含(曾用名夏明伟),男,汉族,1973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告杨自明,男,汉族,1945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易超(又名易绪金),男,汉族,1974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夏含与被告杨自明、被告易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亚东、人民陪审员梅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自明、被告易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含诉称,原告与被告杨自明、易超从2013年7月开始发生供油业务,原告向二被告供柴油,直到2013年11月左右双方终止业务,经结算二被告有29800元油款没付,2014年1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无奈,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清偿原告所欠货款29800元。被告杨自明、被告易超均未至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自明、被告易超从原告夏含处购买柴油,经结算,2014年1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结账后下欠夏明伟油款29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拖不还。原告特提起诉讼,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清偿原告所欠货款298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应该履行,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欠原告购油款29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偿付货款,被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自明、被告易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夏含购油款2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5元,由被告杨自明、被告易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明安审 判 员 陈亚东人民陪审员 梅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