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陆俏兰与黎鉴芬、李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俏兰,黎鉴芬,李惠芳,陆俏兰,黎鉴芬,李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陆俏兰,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陈光明,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志强,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鉴芬,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被告李惠芳,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原告陆俏兰诉被告黎鉴芬、李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鉴芬、李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立下《借款书》,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计算。《借款书》同时约定,被告自2014年5月起,每个月归还本金22500元,至2014年12月还清借款,利息另计。二被告于2014年6月2日还款10000元,2014年6月4日还款14000元,2014年8月8日还款5000元,2014年8月22日还款5000元,2014年9月8日还款6000元,2014年11月6日还款8000元,2014年12月17日还款7500元,总共还款金额合计55500元,余款124500元至今未还。原告起诉前曾多次催告二被告返还借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124500元借款;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3220元(按月息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黎鉴芬、李惠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个体机读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还款记录1份,证明被告曾还了部分欠款给原告。被告黎鉴芬、李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黎鉴芬与被告李惠芳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1日,被告黎鉴芬、李惠芳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书》,该《借款书》载明:“被告在更楼经营饲料生意,因资金不足,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18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计算,被告从2014年5月起,每个月归还本金22500元”。被告黎鉴芬、李惠芳于2014年6月2日还款10000元,于2014年6月4日还款14000元,于2014年8月8日还款5000元,于2014年8月22日还款5000元,于2014年9月8日还款6000元,于2014年11月6日还款8000元,于2014年12月17日还款75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七笔还款均为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公民之间的借贷,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黎鉴芬、李惠芳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行使抗辩权,但原告所举的《借款书》可以充分证明被告黎鉴芬、李惠芳欠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黎鉴芬、李惠芳应当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自认上述七笔还款均为本金,故应分段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黎鉴芬、李惠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俏兰偿还借款本金124500元及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利率均按月利率1.5%计算;以18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日止;以17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4日止;以156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8日止;以151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2日止;以146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8日止;以1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止;以132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止;以124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54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共4474元由被告黎鉴芬、李惠芳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陆俏兰预交,由被告黎鉴芬、李惠芳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陆俏兰,本院不作收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军审 判 员 宋乃良代理审判员 刘生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景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