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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晓翠与白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晓翠,女,198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白金泉,男,1979年10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李晓翠与被告白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晓翠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李晓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金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翠诉称:白金泉因需资金周转向李晓翠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李晓翠至今未给付。现李晓翠诉讼要求白金泉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白金泉承担。被告白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李晓翠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借据。意在证明:白金泉于2013年11月19日向李晓翠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1月19日还清,借款期限为2个月,出具金额为31,800元的借据,但白金泉未按约定给付本金和利息。因被告白金泉未到庭,亦未能对原告李晓翠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白金泉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李晓翠举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且白金泉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白金泉向李晓翠借款30,000元,对借款期限和利息的计算进行了约定,并出具借据,借据上载明:借款30,000元,按每月利息900元计算,使用2个月(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19日),共计31,800元,借款人白金泉,证明人金恒盛。现白金泉至今未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800元。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白金泉向李晓翠出具借据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白金泉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李晓翠诉讼要求白金泉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李晓翠要求白金泉给付上述欠款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白金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主张,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金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晓翠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白金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晓翠上述借款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55元(案件受理费59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白金泉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晓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策审判员 李利新审判员 车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