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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尚玉华、刘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北大道。负责人:程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凯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玉华,女,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东,男,1979年5月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玉华、刘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湖扬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4时55分许,刘晓东驾驶赣M253**号小车在南昌市北京东路京东住宅小区段由京东住宅小区进入北京东路压双黄线左转弯时,遇尚玉华驾驶电机号864549的“利捷”牌电动车在北京东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尚玉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尚玉华即被送至南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3日出院,产生医疗费9020.52元,其中刘晓东垫付医疗费8854.02元。2014年3月14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东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尚玉华负次要责任。2014年5月26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尚玉华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为10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6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尚玉华伤情构成10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90日,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8周。赣M253**号小车所有人为刘晓东,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又查明,尚玉华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中尚村失地农民。综上,尚玉华因本事故应得赔偿为:医疗费9020.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9020.32元)+{3000元-(10000元-9020.32元)}×70%=23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70%=210元、营养费20元/天×8周×7天/周×70%=784元、残疾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10%=43746元、误工费98天×1390元/月÷30天/月=4540.7元、护理费87.8元/天×8周×7天/周=491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元(酌定),共计67671.72元。扣除刘晓东垫付的医疗费8854.02元,尚玉华实际应获得赔偿58817.7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尚玉华医疗费9020.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9020.32元=979.68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误工费4540.7元、护理费491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元,计款65263.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尚玉华后续治疗费141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84元,计款2408.22元。刘晓东在上述赔偿款中应获得返还款8854.02元。原审法院认为:尚玉华因为本事故致使身体受伤的损失应得到合理赔偿。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因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赣M253**号小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尚玉华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刘晓东为尚玉华垫付8854.02元医疗费,该款应从尚玉华赔偿款中退回刘晓东。保险公司举证南昌高新技术开发区昌东镇中尚村民委员会出具说明1份,欲证明尚玉华不是失地农民,但该说明却证实尚玉华并无责任田,应视为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尚玉华未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按照江西省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尚玉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酌定交通费60元。尚玉华虽举证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发票2张主张医疗费141.5元,但该费用属出院后的复查诊疗费用,属后续治疗费用。刘晓东举证南昌市洪安服务总公司道路交通清障部的发票1张,主张事故吊车费和停车费损失共计340元,但其并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刘晓东主张为尚玉华垫付600元痕检费用,但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尚玉华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尚玉华应得赔偿总额为67671.72元,扣除刘晓东垫付的医疗费8854.02元,实际应得58817.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直接给付)。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尚玉华损失65263.5元。三、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尚玉华损失2408.22元。四、刘晓东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述赔偿款中应获得返还款8854.02元。五、驳回尚玉华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鉴定费5200元,共计6063元,由尚玉华负担205.4元,由刘晓东负担3157.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2700元;退回尚玉华863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经保险公司调查,尚玉华提交的失地证明不属实,且昌东镇中尚村亦盖章说明该村上一份证明不作为失地证明。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2月17日,尚玉会系2014年6月26日迁入其丈夫户口下,其提供的户口簿亦不能证明其为城镇户籍。综上,原审按城镇户籍认定尚玉华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改判保险公司少赔偿26184元。尚玉华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晓东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尚玉华户籍所在地为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昌东镇中尚村后尚自然村224号,根据国家统计局《2013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的分类,该中尚村后尚自然村224号城乡分类代码为220,性质属农村。尚玉华于2014年6月26日迁入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昌东镇杨家村山杨自然村290号。又查明,尚玉华原审提供的坐落于高新开发区紫阳大道2999号紫阳明珠一期办公楼907室(第9层)、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10008724**号房产的房屋性质属非住宅,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本院审理中,尚玉华提供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中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尚村委会)及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杨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家村委会)出具的失地证明各1份,均载明:尚玉华无耕田。其中中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该村负责人及出具证明人签字,杨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杨西兵签字,但未注明该人身份。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尚玉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农村居民若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案中,关于尚玉华残疾赔偿金认定问题,首先,本案事故发生前,尚玉华属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系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昌东镇中尚村后尚自然村224号,根据国家统计局《2013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该中尚村后尚自然村属农村。其次,尚玉华原审提供的坐落于高新开发区紫阳大道2999号紫阳明珠一期办公楼907室(第9层)、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10008724**号房产房屋性质属非住宅,且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不能证明事故前尚玉华经常居住地在该房产所在地的城镇。再次,尚玉华主张其属失地农民,但未提供乡镇以上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其提供的群众性自治组织中尚村委会及杨家村委会出具的失地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该两村委会证明未有负责人及出具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第四,尚玉华未举证工资发放凭证或纳税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综上,尚玉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属失地农民或事故前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尚玉华残疾赔偿金43746元有误,应予纠正,本院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78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7562元,保险公司要求在原审判决认定金额上核减26184元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尚玉华属农村户籍,原审按城镇居民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属适用法律错误,但保险公司对此未上诉,系保险公司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对误工费不予调整。原审认定的尚玉华其他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尚玉华本案应获赔偿额为41487.72元,鉴于刘晓东已垫付费用8854.02元,该款尚玉华应予返还,扣算后,保险公司应支付尚玉华32633.70元,支付刘晓东8854.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湖扬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玉华32633.70元,支付刘晓东8854.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鉴定费5200元,合计6063元(由尚玉华预交),由尚玉华负担363元,刘晓东负担3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预交),由尚玉华负担,该455元在本判决第二项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永忠代理审判员  张宗华代理审判员  周中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夏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