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432号原告:周某甲,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王某,女,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甲诉称:原、被告2010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11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回,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婚姻关系;3、濉溪县五沟镇袁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王某2012年离家外出,至今地址不详,无法联系;4、证人周某乙、袁某甲、袁某乙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两年多没回家了,未生育子女。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相处不睦,被告于2012年11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后,任何一方均有离婚的权利。本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相处不睦,王某于2012年11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传龙人民陪审员 任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