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西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许鹏林、许浩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055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西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李泉光。委托代理人:李泳仪,系中山市小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欧乃尧,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许鹏林,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许杰玮,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许浩添,男,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小榄镇西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诉被告许鹏林、许浩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泳仪、欧乃尧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在第三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其他三次庭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中山市小榄镇西区社区内50万伏高压走廊底,面积为6103.47平方米的用地有偿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38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土地承包期间如遇上级部门征用该土地,原告只退回被征用土地的剩余使用年份按中标价计算的价额(不计算利息),补偿农作物损失由征地方负责,原告不作任何补偿和赔偿。该用地上的作物,能迁走的被告应自行迁走,征地方不对该部分作物作补偿;不能迁走的,征地方应按照该作物的当时价格进行补偿,实施补偿后该作物归征地方所有。”现因江门至广州番禺高速公路及江珠高速公路北延线江门四村至顺德均安段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建设,需征收中山市小榄镇部分地段,其中包括该案的农业用地。原告受上级指示后立即联系包括被告在内的各租户,通知征地要求并就花木搬迁补偿与被告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征地用于建设高速公路项目已依法通过行政程序立项批复,上级行政机关作出同意征地的指示意见,且花木搬迁补偿款已依法委托具有评估鉴定资质的第三方作出评估意见,故花木搬迁补偿金额是合法、合理的。被告拒绝接受补偿,导致征地工作受阻,耽误高速公路建设。原告认为,因征地建设高速公路的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依法交回租赁地,腾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原、被告就此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被告交回上述合同项下的租赁地给原告,并腾空土地及拆除地上附着物;3.被告受领上述租赁地的花木搬迁补偿款62656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前两项诉讼请求所涉解除合同及返还土地仅为被征用红线范围以内部分,并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解除农用土地承包合同导致被告的经济损失参照评估报告的搬迁费用计算,具体金额以评估报告为准。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有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及青苗图;2.关于江门至广州番禺高速公路及江珠高速公路北延线江门四村至顺德均安段用地的预审意见;3.关于江番及江珠北延线高速公路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4.关于江门至广州番禺高速公路及江珠高速公路北延线江门四村至顺德均安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5.组织机构代码证;6.评估报告。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补偿方案不合理,被告当初购入的树木价值与现在的补偿价格相差甚远,补偿应以花木的价值和其他资产进行计算,被告不能接受原告只补偿搬迁费用。只要补偿合理,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搬走。此外,被征收的部分拦腰截断了被告的土地,剩余的土地、设施如何处理,原告没有与被告协商。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除证据6外,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许鹏林及案外人许某某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订明:“被告许鹏林及案外人许某某承包原告位于中山市小榄镇西区社区内50万伏高压走廊底,面积为6103.47平方米的土地作种植、养殖之用,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38年12月31日;本用地仅用于种植、养殖的农业用途,不能作其他用途,不能盖建筑物(包括简易星棚),不能搭棚养生猪和养埃及鱼,如养殖其他家禽的需经相关部门认可方能养殖;土地承包期间如遇上级部门征用该土地,原告只退回被征用土地的剩余使用年份按中标价计算的价额(不计算利息),补偿农作物损失由征地方负责,原告不作任何补偿和赔偿。该用地上的作物,能迁走的被告许鹏林及案外人许某某应自行迁走,征地方不对该部分作物作补偿;不能迁走的,征地方应按照该作物的当时价格进行补偿,实施补偿后该作物归征地方所有。”江门至广州番禺高速公路及江珠高速公路北延线江门四村至顺德均安段建设项目于2010年年底通过选址、立项、环评等工作,其中江门至广州番禺高速公路经中山市小榄镇,涉案农业用地部分在征地红线范围以内。因该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原告就土地承包合同的解除及土地返还问题与被告协商,但未果,其遂于2014年7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除本案以外,本院受理了原告及中山市小榄镇北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小榄镇竹源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因上述高速公路建设所涉其他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案件。原告起诉前,广中江高速公路项目管理处曾委托评估机构对相关征用红线范围内农业用地的地上苗木搬迁费用、物资搬迁费用、不宜搬迁资产及建筑物、构筑物、基础设施的价值进行评估。本案由中山香山智勤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被告或其代表、评估机构代表、项目管理处代表以及征地拆迁办的代表均有参与现场清查盘点。后中山香山智勤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香山评字(2015)第7060037号资产评估书,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山市交通基础设施及公益性建设项目征地补偿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确定在2014年6月9日该评估基准日,被告经营花木场内苗木搬迁费为626569元。诉讼中,其他所涉案件的被告申请重新评估,原告也提交申请,一并对本案花木搬迁的费用重新评估。后因其他涉案被告不同意交纳评估费用致评估工作被终止。为此,原告亦提交申请书,撤回本案的评估申请。再查:中山市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与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签有委托书及征地拆迁工作合同,订明中山市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委托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作为江番及江珠北延线高速公路项目的征收实施单位;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负责制原则,负责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具体实施;中山市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根据拆迁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拨付征地拆迁补偿款,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统一负责与征地红线范围内的土地所属行政村、管理区签订征地合同并支付补偿款。同时,中山市小榄镇土地房屋征收中心系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开办的事业单位法人,负责涉案工程的具体征收补偿工作,其曾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及中山市小榄镇北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小榄镇竹源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支付征地补偿款。又查:许某某于1999年出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尚未满10岁,其父亲系被告许浩添。诉讼中,被告许浩添称许某某签订合同是根据其要求所为,其同意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享有许鹏林在合同中的权利、承担义务。对此,原告及被告许鹏林均无异议。本院为此追加许浩添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准予许某某退出诉讼。本院认为:案外人许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尚未成年,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因许某某签订合同是根据其父亲即被告许浩添指示而为,而诉讼中,许浩添亦同意参加本案诉讼,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原告及被告许鹏林也不表异议,故可认被告许浩添为该合同当事人。上述土地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行为生效的法律要件,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间,因江门至广州番禺高速公路建设需要,涉案部分农业用地被纳入征用红线范围内,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被征用红线范围内的部分,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上述土地承包合同部分解除以后,原告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收回合同解除部分即被征用红线范围内的土地,被告以补偿款不合理为由拒绝搬走并继续占有土地,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土地被征用属不可抗力事件,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合同当事人得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解除合同。本案中,虽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但该部分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在于土地被征用的事实,被告为此受有损失,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其诉请确认被告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涉案土地用于种植花木,故被告解除合同所遭受的损失为花木的搬迁费用,被告有关青苗补偿款、花木价值补偿款等项目,既不属征收补偿的费用,也不属合同解除所遭受的损失,本院对被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采信。对相应的搬迁及补偿费用,经由广中江高速公路项目管理处委托,中山香山智勤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了评估报告。该评估在本案纠纷发生前进行,并经被告或其代表、评估机构代表、项目管理处代表以及征地拆迁办的代表参与,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依据充分,在被告不能说明并举证证明该评估报告不能采用且未申请重新评估的情况下,本院对评估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因解除合同所导致的损失应按该评估报告予以确定,为6265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08年12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征收红线范围内的部分(见附页青苗图);二、被告许鹏林、许浩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腾空征收红线范围内的土地(见附页青苗图),将土地交还原告中山市小榄镇西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三、确认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导致被告许鹏林、许浩添的损失为626569元。案件受理费10066元,由被告许鹏林、许浩添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山市小榄镇西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预交,本院不作收退,被告许鹏林、许浩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中山市小榄镇西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审 判 员 张庆争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绮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