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仲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韩国刚与金荣刚、吉林市鹰皇果仁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荣刚,吉林市鹰皇果仁食品有限公司,年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仲字第4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韩国刚,男,汉族,1965年7月2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金荣刚,男,汉族,1963年3月9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仲裁被申请人:吉林市鹰皇果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国刚,该公司董事长。原仲裁被申请人:年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住所:香港中环厚德大道。法定代表人:韩国刚,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韩国刚与被申请人金荣刚、原仲裁��申请人吉林市鹰皇果仁食品有限公司、年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吉仲调字第87号调解书,申请人韩国刚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调解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仲裁调解书主文:1、韩国刚、吉林市鹰皇果仁食品有限公司、年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7日前一次性偿还金荣刚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2、韩国刚、吉林市鹰皇果仁食品有限公司、年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金荣刚利息。韩国刚的申请事项:撤销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吉仲调字第87号调解书。理由为:1、调解书程序违法;2、调解书的依据是韩国刚被欺诈的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韩国刚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应当参照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其应提供证据证明该调解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六种情形。韩国刚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理由共有两项,第一项为调解书程序违法,第二项为调解书的依据是韩国刚被欺诈的事实,其中第二项理由不属于撤销仲裁文书的法定情形且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一项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依法调取了吉林仲裁委员会(2015)吉仲受字第87号卷宗,吉林仲裁委员会也向本院出具了《关于金荣刚和韩国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一份,通过查阅卷宗能够与情况说明中陈述的仲裁过程相互印证,韩国刚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仲裁调解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所述,韩国刚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国刚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韩国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宪玲代理审判员 张 薇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