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苏珍、李海涛等与王昌永、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苏珍,李海涛,李雪瑶,王昌永,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977号原告:李苏珍,农民,系受害人李正树配偶。原告:李海涛,学生,系受害人李正树儿子。原告:李雪瑶,学生,系受害人李正树儿。法定代理人:李苏珍,女,1975年9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5********),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跃龙街道大都名苑**幢*号***室,系李雪瑶母亲。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天胤,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昌永,居民。被告: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跃飞。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华伟,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苏珍、李海涛、李雪瑶与被告王昌永、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三建设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慧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苏珍、李雪瑶的法定代理人李苏珍以及李苏珍、李海涛、李雪瑶的委托代理人徐天胤,被告王昌永和同三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华伟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苏珍、李海涛、李雪瑶起诉称:2013年10月份,李正树进入被告同三建设公司承建的宁海县兴海路改造工程项目部施工。2015年1月15日6时15分许,李正树上班时在施工现场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1日死亡。被告同三建设公司承接的兴海路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昌永,双方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王昌永又雇佣李正树等人进行施工,并从其收取的工程款中支付李正树等人劳务报酬,被告王昌永与李正树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李正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昌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昌永无相应施工资质,该工程属于违法分包,故被告同三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李正树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231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误工费804元(134元/天×6天)、护理费804元(134元/天×6天)、死亡赔偿金834580元(41729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35767.5元(24685元/年×11年÷2)、丧葬费24463.5元(48927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10元(134元/天×3人×5天),共计1140924.6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昌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40924.63元,被告同三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苏珍、李海涛、李雪瑶为证明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李正树系在施工现场被车辆撞伤致死亡的事实。②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抢救李正树支出医疗费92315.63元的事实。③宁海县第一医院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宁海县公安局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李正树已死亡的事实。④家庭情况调查表、受害人家属关系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三原告与受害人李正树的身份关系的事实。⑤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档案查阅证明、房产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受害人李正树生前居住在宁海县城区的事实。⑥保险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同三建设公司对所属施工人员的人身伤害投保了相应保险的事实。⑦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莫小荣、陈一虎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昌永与被告同三建设公司是分包关系的事实。⑧证人唐某、陈某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昌永与被告同三建设公司是分包关系,李正树与证人均在被告王昌永处干活,交通事故发生在李正树上班时间以及施工区域内的事实。证人唐某在庭审中陈述:事发当天将近六点,李正树安排证人和园林公司的工人干活,证人是在妇保医院附近干活,因为活快干完了所以只有两个人。李正树站在公路边上,被电动车撞倒了。证人的工资是按天计算的,由李正树确定工资。李正树当时有两个工地在管理。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兴海路工程是李正树叫证人过来干活的。当时是上班时间,李正树给证人安排活,证人就去力洋干活了,李正树还在宁海给其他人安排。兴海路工程是王昌永带料总包的,王昌永将包清工包给李正树。当时,李正树有两个工地在做,一个是兴海路工程属于被告同三建设公司,一个是力洋属于园林公司。李正树出事时证人不在现场。被告王昌永、同三建设公司答辩称:被告王昌永是被告同三建设公司的员工。李正树不是被告雇佣的人员,李正树与被告同三建设公司属于承包关系。据了解,李正树在这段时间有四个工地,一个是本案兴海路工程,工程基本完工,只有二个人工作;一个是金水路工程,力洋有二个工程。事故发生地点在兴海路工程路段,天色比较暗,李正树每天都在兴海路工程项目部空地,为力洋工地的工人安排工作,没有车的工人坐他的车或者他侄子的车去力洋。事发在兴海路西侧,属于通行区域。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赔偿项目以及是否已经通过交通事故得到赔偿由法院核实。被告王昌永、同三建设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证明一份、收条若干份,拟证明李正树与被告同三建设公司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②工资清单一组,拟证明李正树工资数额为320000元不符合劳动报酬的事实。③委托书、社保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昌永是被告同三建设公司员工的事实。④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李正树与被告同三建设公司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⑤证人俞某证言一份,拟证明李正树与被告同三建设公司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证人俞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随李正树干活四、五年了,兴海路工程中证人是做下水道的,工资是李正树发放的,每月先发一部分生活费,余下年底结算。证人与被告同三建设公司是没有关系的,都是李正树指派工作任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⑤,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另认为证据⑤即使证明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城镇,仍应提供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⑥,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投保人是被告同三建设公司,具体人员名单以保险名单为准。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⑦,二被告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莫小荣的说法有出入,王昌永是总包的实际意思是总负责人,而且该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李正树是承包关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二被告提供证据①、②,原告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李正树与被告系承包关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二被告提供的证据③,原告认为两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委托书可能是为了诉讼需要制作,社保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凭此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二被告提供的证据④,原告对与被告进行结算没有异议,是认可的,但不能证明李正树与被告同三建设公司是承包关系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原告提供的证据⑧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案外人何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宁海县桃源街道西洋村开往宁海县一市方向。6时15分许,当该车沿兴海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兴海路改造工程项目部东侧)处,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受害者李正树发生碰撞,造成何银、李正树受伤,李正树经抢救无效于当月21日死亡。受害人李正树出生于1968年8月14日,生前与原告李苏珍共同抚养原告李雪瑶。另查明,(2015)甬宁刑初字第312号刑事案件中未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何银家属代为支付受害人李正树家属2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三原告诉请主张的劳务关系能否成立。三原告认为,死者李正树与被告王昌永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但三原告提供的证据⑦中陈一虎在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做的笔录反而能够证明死者李正树是“小包头”,李正树叫的大工、小工由李正树负责发放工资;三原告提供的证据⑧及被告提供的证据⑤均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由李正树叫人干活,并由李正树安排工作、支付工资;被告王昌永、同三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①能够证明被告同三建设公司代为李正树支付人工工资367894元;被告王昌永、同三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④能够证明排水管道、稳定层铺摊等工程双方按照米数、平方等进行结算。综上,本院认为,李正树提供的是物化的劳动成果而非劳动本身,原告主张劳务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以劳务关系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苏珍、李海涛、李雪瑶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290元,减半收取9145元,由原告李苏珍、李海涛、李雪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严慧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赖建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