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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宋吉山与王巧丽、李建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巧丽,宋吉山,李建军,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东莱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巧丽。委托代理人徐枫,威海环翠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吉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委托代理人董俊娟。原审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东莱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东莱海村。法定代表人谷沅崇,主任。委托代理人谷昭米,威海环翠张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巧丽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5日20时许,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东莱海市场西一处综合建筑物发生火灾。起火建筑物共一层,建筑物结构为砖木结构,西面墙体为砖墙体,屋顶为钢架��梁屋顶。建筑物南北走向,建筑物内部由南向北分为三部分分别供三家单位使用,最南部为水泥建材商店,中部为废品收购站,北部为被告王巧丽经营的寿衣花圈店,建筑物内无防火分隔。寿衣花圈店东墙外侧由彩钢板搭建一间简易房,简易房为原告所经营的电气焊店。2014年5月10日,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环翠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4年4月5日20时许;起火部位位于建筑物北部寿衣花圈店内西南部;可以排除放火、用火不慎及吸烟引起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线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关于该事故认定,消防部门对可以排除原因的依据是现场未发现有人为纵火痕迹;据寿衣花圈店反映,起火前店内无人,店内人员最后离开时未使用明火及吸烟。不能排除原因依据是通过现场勘验,发现起火部位正上方因无实体吊顶,起火部位上方散布有大量过火烧损的残留电线线路且起火前部分电线线路内带电,因此无法排除电线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在起火部位提取了大量电线线路,并将提取的电线线路送交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均为火烧熔珠,未发现有一次短路熔珠,故无法明确认定电线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被告王巧丽及其丈夫石磊在消防部门询问中陈述称在火灾发生前曾私自拉线,在离开寿衣花圈店时未关闭总电源。起火建筑物系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东莱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菜海村委会)所有的办公楼西厂房,被告东莱海村委会于2006年4月23日与被告李建军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东莱海村委会将该建筑物租给被告李建军,租期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共计12年,租金每年28000元。合同期内被告李建军不得对租赁物转包、转租。后被告李建军将该房隔断��分别出租给被告王巧丽、王成国等租户。简易房系被告李建军于2006年自行建造,并于2008年5月31日出租给原告作为电气焊店经营之用。2014年7月30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巧丽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3000元。被告王巧丽辩称,其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火灾发生时花圈店内没人,没有用电可能性,线路故障并非由被告造成;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亦没有认定该火灾由被告造成,仅是排除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被告李建军作为房屋出租人,线路均由被告李建军铺设,应保障房屋符合使用条件,并负有保障线路安全使用的义务,被告李建军因没有保障线路正常使用导致线路故障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建军承担;被告李建军没有为起火房屋投保相关财产保险,没有为房屋配备消防设施,对火灾发生存有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所有的租��中原告从事电气焊作业,是用电负荷最大的业主,对线路故障起到最大作用,原告在明知房屋是非法建筑的情况下用于从事经营活动,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之财物损失,通过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确认有电吹风一个、衣服被褥若干件(其中可辨认出皮衣及棉被各一件)、电焊机一台、台式电脑二台、手表二只、电饼铛一台、电缆若干米、电冰箱一台、DVD二台、烧伤犬一只、椅子一把、吸风机一台、热水器一台,以上财物均无发票亦无证据证明火灾发生之前的相应价值。原告主张电吹风价格为90元、吸风机价格为300元。三被告均称无法确认上述物品的价值。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误工费及其他物品等经济损失无相应证据佐证。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王巧丽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李建军为共同被告,并根据案情审理需要,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东莱海村委会为共同被告。被告李建军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王巧丽赔偿财产损失是适当,消防部门的火灾认定书可予认定;出租房屋的线路不存在老化,亦不存在建筑质量严重缺陷,消防部门关于对失火现场的线路进行鉴定认定非因线路老化所致,而是明确认定了起火部位位于被告王巧丽经营的寿衣花圈店内西南部;起火时间是2014年4月5日晚上8时许,当天为清明节,被告王巧丽在店内存放了大量的花圈等纸质易燃物品,加上当时的天气状况,是火灾发生并扩大的直接原因;被告王巧丽丈夫石磊在消防部门调查笔录中称自己拉的线路,并且在西南部的卧室内从开关上连接多个线路,例如插排。此次火灾应由被告王巧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莱海村委会辩称,起火房屋系东莱海村委会根据上级规划所建,当初建造了一个大车间,中间没有隔断,被告东莱海村委会于2006年4月23日租给被告李建军使用,租期12年;在被告东莱海村委会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李建军将租赁物转租,而当初合同约定被告李建军对所租赁房屋不得转包转租,故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东莱海村委会无关。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王巧丽及李建军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不要求东莱海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放弃对其所称的牧羊犬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技术鉴定报告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问题,分析如下:可以确认的受损物品有电吹风一个、衣服被褥若干件(其中可辨认出皮衣及棉被各一件)、电焊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手表一只、电饼铛一台、电缆若干米、电冰箱一台、DVD一台、烧伤犬一只、椅子一把、吸风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告主张上述物品的价值分别为电吹风90元、电焊机3500元、电脑3999元、手表1300元、电饼铛300元、电缆3500元、冰箱900元、DVD500元、椅子500元、吸风机300元、热水器900元。关于上述物品的价值,系原告自行估算得出。因火灾导致原告室内物品均被不同程度烧毁,无法进行实际评估,故物品价值酌定为电吹风40元、电焊机1500元、电脑1000元、手表500元、电饼铛100元、电缆1000元、冰箱500元、DVD100元、椅子100元、吸风机100元、热水器500元、衣服被褥若干件(其中可辨认出皮衣及棉被各一件)3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及误工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综合考虑火灾发生的事实,参照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30元/天及误工费300元/天,住宿时间及误工时间均酌定为7天,住宿费为210元(30元/天x7天)、误工费为2100元(300元/天x7天)。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1250元。原告放弃对烧伤犬的��张,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次火灾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而非其人格权利,故对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物品等经济损失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关于本次火灾事故赔偿责任如何划分问题,分析如下:关于起火原因,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起火部位位于建筑物北部寿衣花圈店内西南部,可以排除放火、用火不慎及吸烟引起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线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并未对事故原因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根据被告王巧丽及其丈夫石磊在消防部门所作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王巧丽自行拉线,在外出时未断开总电源,起火点位于其店内西南部,被告王巧丽之行为增加了火灾发生的可能性。另外,被告王巧丽作为房屋承租人及实际控制人,对房屋负有日常管理的义务,因其管理不善导致承租���间发生火灾,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起火建筑物为砖木结构,耐火等级不够且内部无任何防火间隔,起火后火势迅速蔓延致使建筑整体过火都较为严重。被告东莱海村委会作为起火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对房屋承担质量瑕疵担保及监管义务,制止使用人不合理的使用。被告李建军作为原告所承租简易房的建造方,应当保证其所出租的房屋符合使用标准并确保使用安全。同时被告李建军作为寿衣花圈店的转租人,未尽到安全防范管理责任,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被告李建军于2008年之后陆续转租给被告王巧丽、王成国等用于经营店铺,均外挂醒目广告牌,被告东莱海村委会辩称其对于被告李建军转租房屋不知情为由请求免责不予采信。被告李建军、王巧丽及东莱海村委会应当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综合���情,酌定由被告王巧丽承担70%、被告李建军承担20%、被告东莱海村委会承担10%。原告放弃对被告东莱海村委会的主张,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予以照准,被告东莱海村委会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综上,被告王巧丽应当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7875元(11250元×70%),被告李建军应当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2250元(11250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巧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吉山经济损失7875元;二、被告李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吉山经济损失2250元;三、驳回原告宋吉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原告宋吉山负担567元、被告王巧丽负担35元、被告李建军负担10元、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东莱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元。上诉人王巧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次火灾事故虽经消防部门鉴定起火部位,但不能断定是哪条线路引起火灾,被上诉人李建军作为出租人私自铺设电线,不能保证出租房屋的安全性,被上诉人李建军承担责任比例应高于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宋吉山明知其房屋系非法建筑却仍然使用该房屋从事电气焊施工、居住并存放大量生活用品。火灾发生时其正在用电,且其所使用的电线亦是从上诉人家中经过,其对火灾损失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审在被上诉人宋吉山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及误工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宋吉山误工费损失2100元,住宿费损失21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降低上诉人的赔偿比例,并驳回被上诉人宋吉山要求给付误工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吉山答辩称,其用电是经供电所的专业人员所架设,没有经过上诉人家中,消防部门已经认定起火位置位于上诉人花圈店西南部,原审中上诉人曾同意支付20000元赔偿款,但因上诉人反悔,故原审依法予以判决。被上诉人李建军答辩称,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起火点位于上诉人房间的西南部,上诉人的丈夫石磊承认其线路是找单位电工所拉,总电源未拉下,上诉人家中有大量电器和烧纸、花圈等易燃物品,上诉人不在现场,并不代表其未用电。火灾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东莱海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照片6张,拟证实被上诉人宋吉山的线路是从上诉人及废品回收站中间的半截墙上走过,该半截墙上的线路混乱,且均系被上诉人李建军铺设;上诉人所用线路系被上诉人李建军从机械加工店引出,穿墙接到上诉人房间的西南角;本次事故可能存在二被上诉人所拉线路打火或漏电造成。经质证,被上诉人宋吉山认为通过上述照片看不出线路是如何走的,其线路是经废品回收站上空到东北角穿东墙进入其家中。被上诉人李建军认为上述照片只能证实现场状况,上诉人是自己从机械加工店拉电,被上诉人宋吉山照明电是从上诉人家空中引入,机械加工店及油条店的电是从废品回收站西墙沿外墙向北引出,故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成立。原审被告主张其不知情,应由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被上诉人宋吉山提供原审被告出具的现金支取单一份,内容为:抢、维暖气,3天x300元,支取玖佰元整。拟证实其误工费为300元/天。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宋吉山不具备从事电气焊的资质,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被上诉人李建军及原审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宋吉山认可其无从事电气焊的资质,其并非每天都从事电气焊工作,并主张因其原有房屋拆迁,其躲迁至电气焊店内,2013年12月份其取得回迁房屋,但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对回迁房进行装修,其在无其他房屋居住。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起火部位位于建筑物北部寿衣花圈店内西南部,即上诉人花圈店的西南部,可以排除放火、用火不慎及吸烟引起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线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上诉人作为花圈店的房屋承租人及实际控制人,对该房屋负有日常管理的义务,而根据上诉人及其丈夫石磊在消防部门所作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存在自行拉线、在外出时未断开总电源的情形,上诉人之行为增加了火灾发生的可能性,因其管理不善导致承租期间承租房屋发生火灾,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李建军作为被上诉人宋吉山所承租简易房的建造方,应当保证其所出租的房屋符合使用标准并确保使用安全。同时其作为寿衣花圈店的转租人,未尽到安全防范管理责任,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李建军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比例应高于上诉人,并提供照片6张拟以证实其主张,但上述照片系火灾发生后所摄,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李建军所拉线路走向,亦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李建军铺设电线系发生本次火灾事故的原因。上诉人虽申请调取消防部门现场绘制的各个租户的线路安装图、笔录等相关材料,但未按规定时间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放弃,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宋吉山对火灾损失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被上诉人宋吉山从事电气焊施工、并居住使用的简易屋系非法建筑,火灾发生时其正在用电,但上述情形并非导致火灾发生的因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宋吉山所使用的电线是从上诉人家中经过,虽提供照片6张拟以证实,但上述照片系火灾发生后所摄,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宋吉山电线线路的走向,亦无法证实本次火灾事故系因被上诉人宋吉山的线路打火或漏电形成,故原审认定二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建军承担责任比例应高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宋吉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人宋吉山因其回迁房屋装修而在电气焊店内居住,在火灾过后,其无处居住,故原审综合考虑酌定住宿时间及误工时间为7天并无不妥,住宿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并不超过本地宾馆、旅馆的一般住宿标准,亦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宋吉山在简易房内从事电气焊加工,其虽未取得相关资质,但本案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宋吉山是否具备相关电气焊资质与其可获得多少收入及收入的减少情况不直接相关,原审法院根据收入减少情况综合认定其误工费为2100元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上诉人王巧丽��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