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朱显美,曾至琼与朱显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显美,曾至琼,朱显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2162号原告朱显美,男,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曾至琼(系朱显美之妻),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显连,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显美、曾至琼与被告朱显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以承包修建公路为由,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朱显美借款10000元。被告也先后多次以承包修建公路为由向原告曾至琼借款,并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曾至琼出具76000元借条,期限6个月(约定月利率4分)。被告在书写前述两张借条时,原告方自行分别添加了“期限未还按4分计息”和“利息到期计算”,然后才按手印、签字的。二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6000元及利息,并赔偿二原告催还借款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4500元。被告辩称,向原告朱显美借款10000元属实,并愿意支付利息1000元。向原告曾至琼的借款76000元不属实,其真实情况应为:最开始借款20000元,第二次借款10800元,借款本金共计30800元;其余均是利息,故对该笔76000元借款不予认可。亲笔书写了2013年8月1日和2014年8月29日的两张借条属实。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2013年8月1日,被告以承包修建公路为由向原告朱显美借款1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今借到朱显美人民壹万元正,借款时间2013年8月1号,还款时间8月5号还,借款人朱显连,2013年8月1号”。同时,被告也以承包修建公路为由多次向原告曾至琼借款后,于2014年8月29日亲笔向原告曾至琼出具76000元的借条:“今借到曾至琼人民币76000元大写柒万陆仟元,借款人朱显连,还款时6个月,2014年8月29日”。被告在出具了上述两份借条后,原告方自行在2013年8月1日的借条中添加了“期限未还按4分计息”;在2014年8月29日的借条中添加了“利息到期计算”。上述借款逾期后,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页、忠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借条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借款应当及时偿还。本案中,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被告对于2013年8月1日的借款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愿意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其借款关系成立。原告自行在该借条中添加“期限未还按4分计息”,有违情理,不能认定借贷双方有支付利息的合意;加之原告方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有“期限未还按4分计息”的约定,故该借款应当视为无息借款。但该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5日,其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8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关于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曾至琼出具76000元的借条,原告方主张系被告多次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主张该借款本金只有30800元,其余为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被告向原告曾至琼多次借款无异议;被告也认可其亲笔书写了该借款的借条,同时被告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借款不成立,故该“借条”应视为双方对于之前借款的结算,并因此而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在该借条中,原告方自行添加“利息到期计算”,同样有违情理,不能认定是借贷双方有支付利息的合意;加之原告方同样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该借款也应当视为无息借款。但在该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为6个月,故其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3月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因催还借款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4500元,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显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显美的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3年8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朱显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至琼的借款本金76000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朱显美、曾至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朱显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昌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