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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133号原告梅某某,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张崇江,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地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现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冯学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晓丽,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梅某某与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江,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顾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梅某某与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5日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垫付购置钢筋款200多万元,原告在为乙方垫付钢筋单价上每吨收取180元,垫付时间为钢筋进场开始到45天为止,到期被告一次性归还。5月5日,原告开始供应钢材。5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钢材200余吨,每吨每天按钢筋网增加4元,以现场开具的收货单为结算依据。此款100万元左右于2013年6月20日至30日一次性付清。此后,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钢材,总吨数为901644吨。被告给付了部分钢材款后,在2014年3月16日,为原告出具核算结果,尚欠原告2962749.38元。此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钢材款,现尚欠原告钢材款1877149.38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钢材款1877149.38元及从2014年3月17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没有意见,对于现在尚欠的数额没有意见,对于还款的经过也没有意见。同意给付本金,不同意给付逾期利息。而且两份协议当中都是给了原告高额利息,原告不应再要求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梅某某从事钢材经销工作。2013年5月5日,原告梅某某(甲方)与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垫付购置钢筋款200多万元,甲方收取在乙方购置钢筋单价的基础上每吨加收180元整,结算以进入现场钢筋的收货单为依据,垫付时间为钢筋进场开始到45天为止,到期乙方将甲方所垫付的金额款及每吨加收的180元款一次性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乙方付甲方违约金每天3500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梅某某(乙方)与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今乙方梅某某为甲方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钢材200余吨,每吨每天按钢筋网价增加4元,以现场开具的收货单为结算依据。此款100万左右于2013年6月20日-30日一次性付清。此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又查明,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梅某某依约分别将钢材送至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沈阳市康平县“康城尚品·紫台”小区工地。后被告给付原告150万元钢材款。2014年3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核算结果”一份,载明“根据合同一、合同二核算结果,截止到2014年3月15日共欠梅某某钢材款2962749.38元”,此款为依协议约定加价后数额。该核算结果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及违约金。后被告以康平县含光街西6号1#-001号92平米房屋抵顶钢材款10856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877149.3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3年5月5日协议、2013年5月28日协议、核算结果、房屋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梅某某两次签订协议,从原告处赊购钢材的事实属实,上述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均应积极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钢材后,未及时按双方“核算结果”确认的数额给付货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77149.38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两份协议当中都给了原告高额利息,原告不应再要求利息”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标准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在“核算结果”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不同意给付逾期利息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被告在“核算结果”中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应以原告到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5月5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2014年3月17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梅某某钢材款1877149.38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5日始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9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3228元,由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旭代理审判员  朱丽娇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