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一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侯宪春与黑龙江省理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宪春,芦贵生,黑龙江省理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一初字第1024号原告侯宪春,1954年4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被告芦贵生,1963年3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黑龙江省理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西开源二道街36号。法定代表人单庆山,经理。原告侯宪春与被告芦贵生、黑龙江省理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贵生、理想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宪春诉称,2009年被告理想建筑公司在伊春市汤旺河区承建滨水家园2、6、8号楼期间,拖欠原告使用钩机款、沙子、外网工时费款共计250,271元,被告理想建筑公司及被告芦贵生对此出具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芦贵生索要拖欠的工程款,被告芦贵生总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尚未偿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欠款250,271元及工程款至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芦贵生、理想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侯宪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证明被告芦贵生挂靠到被告理想建筑公司,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被告芦贵生、理想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芦贵生、理想建筑公司未出庭,无法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侯宪春提供的证据,对于证实二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采信。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芦贵生、理想建筑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侯宪春在滨水家园2#、6#、8#楼钩机、砂子、外网工时费共计250,271元。该款至今未给付。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芦贵生、理想建筑公司给原告侯宪春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被告芦贵生、理想建筑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侯宪春请求被告芦贵生、理想建筑公司给付欠款250,271元及利息,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芦贵生、被告黑龙江省理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侯宪春欠款250,271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5元,公告费560元,原告侯宪春已预付,由被告芦贵生、被告黑龙江省理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侯宪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英国代理审判员 原 媛人民陪审员 王雨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丽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