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冯文成诉梁新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成,梁新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冯文成,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兴镇。被告梁新民,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兴镇。原告冯文成诉被告梁新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泽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下旬,他的一只母羊丢失,7月1日在被告羊群发现此羊,经证人秦世宴证实此羊确是他丢失的羊。他去被告家索要该羊时,被告称羊是他家的拒绝返还。他报案后,龙兴派出所提出对羊做亲子鉴定。去被告家取羊毛用于做鉴定时,此羊已经不在被告家羊群中,证人秦世宴仔细寻找也没发现该羊。被告的行为造成他的损害,使自己受益,并且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丢失的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按照民事法律规范的有关规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羊丢失的损失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龙兴派出所卷宗一份,证明被告藏匿他的羊;二、龙兴镇麒麟村委会介绍信一份、龙兴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羊的市场价值在800元至1,000元之间。被告辩称:他没有捡到原告丢失的羊,原告所述的羊是他家的,所以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冯文成、梁新民、秦世晏的询问笔录及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一中派出所的证明提出异议,提出原告不敢认羊,羊是他的。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下旬,原告的一只二岁白色、耳朵有黄点的母羊丢失,7月1日在被告羊群发现此羊。经证人秦世宴证实确是原告丢失的羊。原告去被告家索要该羊时,被告称羊是自家的拒绝返还。原告于7月2日向龙兴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处理时双方各执一词。龙兴派出所提出对羊做亲子鉴定,鉴定费用由输家承担。但去被告家取羊毛用于做鉴定时,该羊已经不在被告羊群中,证人秦世宴仔细寻找也没发现该羊,被告对于该羊的去向解释不清。经龙兴派出所认定,应视为被告故意将该羊藏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丢失的羊混入被告羊群中,被告拒绝返还,该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使自己受益,并且没有合法根据,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其行为是错误的。对于被告辩称的该羊是他家的主张,因派出所认定事实的情况说明已经认定是被告故意将该羊藏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告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该羊已被藏匿,已无法返还原物,故被告应按照市场价格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冯文成经济损失9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泽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