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与李崇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李崇玲,申在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1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7450299-8),住所地威海市文化东路47号。负责人李忠,行长。委托代理人段炳巨,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崇玲,现住址不详。被告申在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与被告李崇玲、申在伟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之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崇玲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申在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购房贷款210000元,购买房产,借期240个月;贷款实行浮动利率,被告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逾期付款须按约定利率的1.3倍支付罚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就贷款产生的争议,双方约定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9日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210000元,双方也就卧龙山庄-52号-504室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威房他证字第T2010001**号)。2014年9月开始被告还款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1月26日,逾期109天,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179508.7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6519.74元、利息及罚息2989.05元(截止2015年1月26日);2、二被告对上述本金、利息179508.79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标准偿还自2015年1月2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罚息;3、原告对抵押物在263000元的拍卖、变卖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被告李崇玲、申在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威海市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月最后一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借款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上述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李崇玲在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申在伟在合同尾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0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崇玲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李崇玲发放贷款210000元,个人贷款借据上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9日至2030年1月9日,年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自2011年3月二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1月27日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已累计逾期十次。原告起诉后,二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8月1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8977元、利息40.41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二被告已向其支付了律师费9000元及本案的公告费26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诉讼费2035元,故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现二被告已累计逾期十期,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原告与被告李崇玲已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房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8977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的数额为40.41元,自2015年8月1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二、原告对被告李崇玲名下的位于威海市房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因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案件受理费2035元、公告费260元,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2035元、公告费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王希宝人民陪审员 邹琳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