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民一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全文平诉符桂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文平,符桂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554号原告全文平,男,1973年1月5日出生,白族。被告符桂花,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白族,务农。原告全文平诉被告符桂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海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星阳、陈俊山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王亚凤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文平、被告符桂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文平诉称:2015年2月13日,在天星山林场某地王其升家召开全村干部党员和群众参加的大会上(天星山林场干部8人参加),村长符桂花将原告打伤,已由公安部门做出了行政处罚。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诉讼费500元、医药费2000元、车旅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共计15000元。原告全文平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桑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案件发生的事实和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证据2、桑植县民族中医院病历记录及医药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2天及所花医疗费用;被告符桂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符桂花口头辩称:事发之前被告因腿部骨折已受伤,原、被告因选村长的事情早就有矛盾,每次开会原告就冲着被告来,当天开会时双方因公益林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先骂人,然后冲到被告面前,被告站起来拿椅戳到了原告。依法应该由被告承担的责任被告承担。被告符桂花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王某某、钱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对证据质证如下:认为原告证据1没有写被告腿部有骨折的事实,其余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对王某某的笔录中陈述被告甩椅子将原告致伤,而实际是被告用木椅戳了原告,对其余部分无异议,对公安机关询部原、被告、钱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法院调取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其余几份询问笔录打架过程不完全符合实际。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有效;对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对王某某的笔录中陈述被告甩木椅将原告致伤不予采信,采信被告用木椅戳伤原告,其他部分予以采信;对于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符桂花早就因腿部骨折而受伤行动不便,2015年2月13日,在天星山林场某地村民王其升家中,天星山林场干部、某地委会、村部分党员参加的大会上,原告全文平自行进入会场,采取讲脏话、骂人等方式滋事,后因某地公益林补贴问题与被告符桂花(村主任)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走到被告面前,被告用自己坐的椅子戳了原告一下,之后双方发生撕扯,后被其他在场人拉开,原告脸上有抓伤,腿上有瘀伤、头顶有伤口。2015年2月14日原告到桑植县中医院检查中医诊断为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两天共花医疗费824.73元。2015年3月25日,桑植县公安局作出桑公(马)决字(2015)第0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符桂花作为村干部,与村民发生争执后,未冷静处理平息事态,而用木椅戮伤对方,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原告全文平明知被告受伤,在乡村干部开会之时,采取讲脏话、骂人等方式滋事,激发与被告的矛盾,具有一定过错,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综合全案酌定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24.73元,误工费96元/天×2天=192、护理费192元、交通费本庭酌定支持20元/人×2人×2次=80元,以上共计1288.73元,其余诉讼请求超过部分因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因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身体或精神伤害,故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386元、被告符桂花承担70%的责任即9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桂花赔偿原告全文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90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全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全文平负担90元,被告符桂花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海波人民陪审员 郭星阳人民陪审员 陈俊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亚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