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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宪华与蔡吉友、肥城市广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宪华,蔡吉友,肥城市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杨宪华,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功利,肥城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吉友,住肥城市,系被告肥城市广通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肥城市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安临站镇站北头村。负责人杨继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峰,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虎山东路8号。负责人刘振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宪华与被告蔡吉友、肥城市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宪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功利、被告广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吉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宪华诉称,2015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蔡吉友驾驶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桃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肇事。致两车损坏,造成原告受伤。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任认定,被告蔡吉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肥城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被告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共造成财产损失37279.8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费用。被告广通物流公司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蔡吉友驾驶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桃路由西向东行至桃园镇北台村路段,与对行的原告杨宪华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肇事。致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2015年6月8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J2015400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蔡吉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宪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宪华被送到肥城市中医院拍片检查,被诊断为:右踝骨未明显骨折。原告支付检查费250元。肥城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肥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冀B×××××号自卸货车的修理价格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泰肥价鉴字〔2015〕98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修理价格为人民币:208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480元,看车费60元,托盘费1560元。另查明,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广通物流公司,被告蔡吉友系被告广通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蔡吉友系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鲁J×××××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第三者���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宪华的损失有:1、门诊费250元;2、车辆维修费20860元;3、鉴定费500元;4、施救费480元,看车费60元,托盘费1560元;5、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381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驾驶证、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费票据、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蔡吉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肥城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蔡吉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宪华无责,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因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杨宪华医疗费250元,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应当承担的比例赔偿,被告蔡吉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他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全部承担。关于原告杨宪华的鉴定费5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应当由保险人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杨宪华的施救费480元,看车费60元,托盘费1560元,系该次事故的间接损失应当有被告广通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杨宪华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地点、住院时间、家庭住址,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关于原告杨宪华主张的误工费及停车误工费,但原告杨宪华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宪华医疗费、交通费和财产损失共计235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宪华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19360元。三、被告肥城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杨宪华各项损失2100元。四、驳回原告杨宪华对被告蔡吉友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杨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由原告杨宪华承担352元,由被告肥城广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承富人民陪审员  辛培丁人民陪审员  李广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