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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锦贤与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贤,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134号原告刘锦贤,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桂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负责人陈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刘锦贤诉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二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桂娟,被告建工集团、建工集团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锦贤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二分公司签订《某某生物科技201车间工程塑钢门窗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揽其承建的工程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57854元,但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对下剩款项未予支付,2013年11月21日,原告将被告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2424.3元,就质量保修金因没有到期未予支持。2014年11月23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质量保修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修金26969.7元,逾期付款利息2022元(自2014年11月24日按照年利率6%加收50%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锦贤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某某生物科技201车间工程塑钢门窗分承包施工合同》、《某某生物科技主厂房工程塑钢门窗分承包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两年,保修金为工程总价的5%,工程期限届满后按时返还保修金。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结算单五份,证明工程结算验收日期分别为2011年8月25日、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9月5日、2012年11月23日。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分包结算单中的“结算”与合同约定的“验收”不是一回事。证据三、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56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23日验收后形成最终结算价款,保修期应从验收合格起算,即起算日期为2012年11月23日,现保修期已届满。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建设方验收合格后进行竣工备案,而判决中把交工结算作为验收的认定不能成立,该判决也不能成为本案援引的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为依据,备案表中的最后日期为质量保修期起算的日期。被告建工集团、建工集团二分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已依约履行全部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未返还原告质量保修金是因为保修期尚未届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完工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结算付款,结算价留5%作为保修金,两年后返还,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工程竣工权威的验收备案是代表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方主体责任的备案,不能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分解为申报期和验收期,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这是唯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质量保修期起算日期,而其至今尚不满两年,因此质量保修期亦未届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共同向法庭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体现工程施工五方主体责任的最终质量验收备案,是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唯一能够证明工程质量合格、验收备案的材料,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最终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显示在2011年12月15日就已竣工验收,2014年4月29日是备案的日期不是竣工验收日期,该证据亦足以证明两年的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二分公司签订《某某生物科技201车间工程塑钢门窗分承包施工合同》一份,2012年3月15日,原告又与被告建工集团二分公司签订《某某生物科技主厂房工程塑钢门窗分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分别约定原告承揽某某生物科技201车间工程、某某生物科技主厂房工程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工作,工程完工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留5%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两年,期满后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9月5日、2012年11月23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验收。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39394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70000元后,对下剩款项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二分公司约定结算后支付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二分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对涉案工程验收后形成最终结算价款,保修期应从双方最后验收合格并结算时起算,两年的保修期未满,应留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对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42424.30元予以支持,并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56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2424.30元(169394元-539394元*5%)。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以质量保修期从2012年11月23日起算已届满,二被告拒不返还其质量保修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某某生物科技201车间工程塑钢门窗分承包施工合同》、《某某生物科技主厂房工程塑钢门窗分承包施工合同》、结算单、本院(2013)兴民初字第56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二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修条款,即工程结算后支付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该条款用以保证原告在缺陷责任期间内对其承揽工作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二分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对涉案工程验收后形成了最终结算价款,质量保修期应从此时起算,2014年11月24日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已届满。二被告关于未返还原告质量保修金是因为保修期尚未届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因被告建工集团二分公司作为被告建工集团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被告建工集团应对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2696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二被告在质量保证期届满后未及时返还原告质量保修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二被告应当按质量保修金26969.7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自2014年11月24日起支付原告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锦贤质量保修金26969.7元,并按质量保修金26969.7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支付原告刘锦贤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刘锦贤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益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