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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熊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98号原告熊某。委托代理人张春荣,来宾市八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熊某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熊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已于2015年8月6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原告熊某以此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审 判 长  覃志方审 判 员  朱卢璐人民陪审员  韦龙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鸿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