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熊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98号原告熊某。委托代理人张春荣,来宾市八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熊某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熊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已于2015年8月6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原告熊某以此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审 判 长 覃志方审 判 员 朱卢璐人民陪审员 韦龙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鸿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