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陕富军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苗亚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陕富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发启,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红星东街821号代表人贾生金,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姗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苗亚飞,晋城富士康公司职工。被告李雄社,农民。原告陕富军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晋城公司)、苗亚飞、李雄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素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发启,被告大地财险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姗姗,被告苗亚飞、李雄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苗亚飞驾驶未检验的晋E×××××号二轮摩托车后带原告陕富军,行至陵沁线凤西公园路段,左转弯时,越过道路双黄实线,驶过路左,与迎面被告李雄社驾驶的晋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苗亚飞及原告陕富军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阳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苗亚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雄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李雄社驾驶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苗亚飞和李雄社予以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共计981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标的为107375.81元。被告大地财险晋城公司及苗亚飞、李雄社对阳城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损失计算方法及依据提出异议,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苗亚飞主张已支付原告12000元。被告李雄社主张该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险晋城公司及苗亚飞、李雄社承认原告陕富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陕富军与被告苗亚飞、李雄社当庭核对,被告苗亚飞已支付原告陕富军12000元,被告李雄社已支付原告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27024.91元,误工费35636.4元,护理费27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870元,原告的伤情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7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以上损失共计92618.91元。因被告李雄社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327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苗亚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541.44元,被告李雄社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803.47元。因被告李雄社在大地财险晋城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李雄社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大地财险晋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雄社已垫付款项,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陕富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9077.47元。二、被告苗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陕富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共计13541.44元(已支付12000元)。三、原告陕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李雄社垫付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苗亚飞负担840元,被告李雄社负担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素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霞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