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叶金霞、陈中义与安徽汇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霞,陈中义,安徽汇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444号原告:叶金霞,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陈中义,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以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元,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汇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刚,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叶金霞、陈中义诉被告安徽汇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自愿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金霞、陈中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20元,合计5288元,由原告叶金霞、陈中义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