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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泽生、杨建华等与何秀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秀娟,刘泽生,杨建华,陈姣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王庆云,刘海韬,王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秀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城西大街。代表人:赵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泽生,农民。原审原告:杨建华,农民。原审原告:陈姣姣,农民。原审被告:王庆云,农民。原审被告:刘海韬,农民。原审被告:王云龙,农民。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代表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3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322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何秀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