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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洁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徐某窜到肇庆市端州区海伦堡高诚房地产有限公司第四期工地内,盗窃了该工地的电线、电缆一批。经鉴定,被盗的电线、电缆总价值人民币6005元。破案后被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詹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敏琼审 判 员  李粉粉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