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少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少民初字第84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燕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8月23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自2011年分居至今。现经原告慎重考虑,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已无维持下去的必要,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分居并非二人感情不和,而是原告自己离家出走,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原告执意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提出的抚养费300元金额太低,应予提高且一次性付清。三、如判决离婚,二人结婚时共同财产只有电脑、洗衣机、电视及自行车,被告同意分割财产。结婚初期还有外债1000元,原告对此知情。另原告离开时还带走了一个金镯子、二个金戒指、一个白金戒指,需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28日生育婚生子张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并无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何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婚后生育婚生子张某乙,婚后并不存在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生子张某乙年纪尚幼,需要父母共同的关心与呵护。为了使原、被告能冷静思考,给双方以缓和矛盾的时间和机会,也为了给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氛围,本院认为暂不判决离婚更为适宜。原、被告遇事应多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及子女考虑,好好珍惜已建立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汤燕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李霞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