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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黄北京、李中林、付长青、黄小清与况颂珍、谢小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北京,李中林,付长青,黄小清,况颂珍,谢小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黄北京,男,汉族。原告:李中林,男,汉族。原告:付长青,男,汉族。原告:黄小清,男,汉族。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流发,江西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况颂珍,男,汉族。被告:谢小毛,男,汉族。原告黄北京、李中林、付长青、黄小清与被告况颂珍、谢小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流发,被告况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1年1月20日共青城江益镇上、中南湖水域承包经营协议以被告况颂珍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2011年1月23日四原告与两被告共六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上、中南湖水域经营整体为六股份,每人平均出资,股份平等。黄北京为具体责任人,李中林为出纳,付长青为会计。承包期限从2011年1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六年承包金额为600万元,并先期支付了240万元,余360万元,逐年支付60万元。2013年12月底,被告况颂珍以签协议是其个人签订为由提出与发包方终止协议,目的是想清退其他合伙人,达到个人承包的非法意图,2014年两被告承包了整一年,严重欺诈原告,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公平原则在被告单独承包一年零三个月后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承包,退出该水域经营,由四原告共同经营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况颂珍辩称:答辩人不认可原告的起诉,欺诈不欺诈,大家心里明白。当时发包方倒土、堵路、不让下货,干扰我们经营,大家一起商量就终止了合同,对方退回了180万元的承包方,另赔偿违约金100万元,双方签订了承诺书。发包方已将水库发包给别人经营,答辩人和谢小毛只是在现承包人那里打工。被告谢小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四原告黄北京、李中林、付长青、黄小清和两被告况颂珍、谢小毛共六人商议承包经营共青城江益镇上、中南湖水域,2011年1月20日由被告况颂珍出面,以其个人名义(乙方)与发包方帅正葵(甲方)签订《共青城江益镇上、中南湖水域合作承包经营协议》。协议主要内容:1.双方的合作期限六年,2011年1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乙方每年缴付100万元的分红利润。3.乙方先缴付前三年的合作分红利润240万元,余款每年给付60万元。4.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协议无法履行,乙方的损失经依法核定,由甲方承担,甲方另赔偿100万元违约金给乙方。协议签订后次日1月21日况颂珍交清了240元承包费,由帅正葵出具收条。2011年1月23日原、被告六人一起签订承包上、中南湖水域合伙协议,约定:1.承包整体为六股份,六人股份平等,每人一股,每人共同平均出资,费用按股份平等分摊。2.黄北京为承包水域的具体负责人,李中林为出纳,付长青为会计。做账一个月一次,黄北京、况颂珍负责签字审核财务发票。3.股东之间发现贪污、挪用等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股东之间共同商议,可清除出合伙事务,所占股份全部充公到集体,并不得起诉。原、被告六人经营该水域一段时间后,因帅正葵方面采取倒土、堵路、不让下货等手段干扰,致使承包经营无法为续。经商议六人决定解除合同,经与发包方协商,2013年12月3日黄北京、况颂珍两人在场,况颂珍以个人名义与帅正葵签订《承诺书》,约定:1.2011年1月20日帅正葵与况颂珍签订的上中南湖合作协议在2014年1月30日前终止,2014年1月30日后不再生效。2.甲方退还给乙方180万元,另外赔偿违约金100万元给乙方,共计280万元。承诺书签订一个星期后,280万元打入况颂珍账户。2014年1月15日为了内部做账,担任出纳的李中林出具了收280万元的收款收据。与帅正葵的合作承包经营协议解除后,因被告况颂珍占用该280万元,同时又与谢小毛继续在该水域养鱼,对此四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与发包方终止协议,是为了清退其他合伙人,达到个人承包的非法意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出,由四原告继续承包。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六人都知道因帅正葵的为难,承包不下去,合同迟早要解除,六人也知道协议已终止,原、被告间实际问题是账目没结清,况颂珍应将280万元拿出来分配,对此况颂珍认为合伙期间账目有问题,存在贪污,要把账目搞清楚,再谈分280万元的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承包经营协议、合伙协议、承诺书、收款收据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六人合伙承包上、中南湖水域养鱼,对外则以被告况颂珍个人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合作承包经营协议,在承包过程中因发包方的为难,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经过协商后双方决定终止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况颂珍以个人名义与发包方签订终止合同的承诺书,是其职责所在,并无不妥。虽然签订时六人没有都到场,只有黄北京和况颂珍两人在,但合作承包协议终止四原告都清楚,原告李中林还开具了收280万元的收款收据。虽然被告况颂珍、谢小毛继续在该水域养鱼,但那是两被告与该水域现任承包人及帅正葵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没有关系。原承包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业已终止,四原告起诉要求继续经营该水域,显然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况颂珍领取的280万元,原告提出要被告况颂珍拿出280万元予以分配,这是合伙人之间的结算问题,是原、被告六人间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第(二)项、第九十三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北京、李中林、付长青、黄小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四原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岱荣代理审判员 :黄维劼代理审判员 : 余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喻斌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