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神民初字第04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如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如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298号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中阳路。法定代表人王增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增曦,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刘如君,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如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增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如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刘如君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6‰,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6月9日,刘平泽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如君数次累计向原告偿还本金275万元,下欠本金25万元,利息结至2013年6月20日,及此后利息结至2013年6月20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担保人偿还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如君偿还原告本金2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6月20日前尚欠利息29.4987万元,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6‰计算利息)。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收条一支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各一支,证明2013年3月9日,被告刘如君由刘平泽担保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12.6%,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当日原告通过转账将300万元交付被告刘如君,该笔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刘如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于2009年4月20日在神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小额贷款及经批准的其他业务。2013年3月9日,被告刘如君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6‰,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三个月,于2013年6月9日到期。刘平泽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300万元交付被告刘如君。借款后,被告数次累计向原告偿还本金275万元,截止2013年6月20日尚欠本金25万元及利息294987元,此后被告再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另,2013年3月9日被告向与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的银行贷款月利率为4.875‰,四倍为19.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如君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小额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因被告刘如君未能按期全部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5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6‰,而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为4.875‰,四倍为19.5‰,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按12.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如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2.6‰计算)。二、限被告刘如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3年6月21日之前所欠利息294987元。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被告刘如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光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