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318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14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银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钟某某在垫江县县城先后四次采取拉车门的方式盗走他人车内物品。被盗物品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364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钟某某来到垫江县桂阳街道盛世华都小区大门口,采取上述方式从一辆白色宝马车的后备箱中盗走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喝了该车内的一瓶红牛。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750元。2、2015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钟某某来到垫江县桂阳街道盛世华都小区大门口马路对面,采取上述方式从一辆黑色奥迪车的副驾驶座前的储备箱内盗走一台卡西欧相机。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691元。3、2015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来到垫江县桂溪街道西门桥3号宿舍楼下的马路边,采取上述方式从一辆黑色大众小轿车内的后备箱内盗走一根净重20斤的云南火腿,九包玉溪庄园香烟,七包大茶园烟,两包山珍菌,一包牛肝菌,两盒云南鲜花饼,两盒手工姜糖,两包嫩竹笋。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728元。4、2015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来到垫江县桂溪街道鼎峰小区4区1幢1单元楼下,采取上述方式从一辆黑色本田车内盗走一部“NOMI”牌黑色平板智能手机,后来到桂溪街道佳华雅苑三期附近准备继续行窃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72元。另查明,上述被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及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温某某、曾某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驰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