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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4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阆中农村信用联社与赵竟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097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社某某分社主任。被告赵某某。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阆中信用联社)诉被告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12月27日在原告所属某某分社借款107,3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6日。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该笔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7,3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该笔借款属实。目前经济困难,争取每年还款一万元。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12月27日在原告所属某某分社借款107,3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6日。月利率7.44‰,按季结息,逾期则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赵某某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赵某某尚欠利息53,474.2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有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阆中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7,300元、利息53,474.2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26日以后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1.1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7,300元、利息53,474.20元;并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07,3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16‰计付利息。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