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中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中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中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中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杨中祥伙同小曾某(另案处理)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李某某(另案处理)住处玩,三人预谋盗窃。次日3时许,三人乘坐出租车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冶金北路寻找盗窃目标,发现冶金北路104-3号刘某某(2000年8月26日出生)家容易盗窃,李某某便让杨中祥、小曾德在楼梯口放哨,李某某用塑料片将住在二楼的刘某某家门捅开进入室内,盗走将刘某某放在枕头下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2,373.00元)。随后,李某某(另案处理)见刘某某独自一人在家睡觉,又强行将刘某某强奸。之后,李某某出门与杨中祥、小曾某逃离现场。之后,三人将手机销赃后进行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中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抓获经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杨中祥及同案李开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中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37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中祥此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中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中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中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中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物VIVO手机一部继续追缴后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鸿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人民陪审员 邓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保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