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裕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无业。2015年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曼伊,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贾某乙,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王曼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在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人闫某找被害人贾某乙要梯子,双方发生争执,闫某用刀扎和镐把打贾某乙,造成贾某乙双臂受伤,经法医鉴定,贾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闫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属于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闫某系自首、初犯、偶犯,被害人有过错,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在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人闫某找被害人贾某乙要梯子,双方发生争执,闫某用刀扎和镐把打贾某乙,造成贾某乙双臂受伤,经法医鉴定,贾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闫某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4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闫某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工作说明、和解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证人陶某、贾某甲、刘某、张某、李某证言、被害人贾某乙的陈述及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闫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闫某虽是自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案发过程,且无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丽娟审 判 员 王兴锋人民陪审员 何永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江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