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与黎培辉、黎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黎培辉,黎金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10号原告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蒙晋伟,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培辉,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8118,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被告黎金凤,女,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8125,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原告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黎培辉、黎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勋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培辉、黎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4月19日签订了一份饲料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虾饲料。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买方)需在合同期内付清所欠货款,若被告拖欠货款,须按欠款额向原告(卖方)支付每日万分五的违约滞纳金以及承担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合作初时,被告尚按时支付货款,但后来被告在期满仍没有支付拖欠的货款,欠款高达171040元。双方约定基本折扣是1000元每吨,双方合作期间内,被告共购料73.32吨,在扣除基本折扣后实际拖欠97720元。被告黎培辉与被告黎金凤是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饲料店,且被告黎金凤系被告黎培辉与原告的销售合同的保证人。原告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效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黎培辉支付所欠原告货款97720元;2、被告黎培辉支付违约金(按每日万之四自2011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64104元);3、被告黎金凤与被告黎培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饲料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着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付款、违约金的具体约定等;3、更名通知和更名工商登记核准表,证明原告由原来的珠海泓大饲料有限公司更名为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4、2010年4-12月份,2011年5、6、9-12月份,2012年1、2、4-12月份,2013年1-7月份对账单合计33个月份对账单,证明被告截止起诉日,共欠原告饲料货款97720元整。5、双方销售明细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在合作期间内的销售及付款明细表。被告黎培辉、黎金凤缺席,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黎培辉、黎金凤缺席,无法进行庭审质证,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核对。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19日,珠海泓大饲料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黎培辉(乙方)签订一份《珠海泓大饲料有限公司饲料经销合同书》,约定:乙方作为甲方在尖山镇的一个经销商,销售甲方宜福牌对虾饲料;甲方对乙方的销售方式是有限赊销,乙方按每次发货开票价支付货款的比例不低于50%的前提下,甲方根据双方经营情况可以(但不是必须)给予乙方最大的欠款额度为200000元,达到最大欠款额度时总购货量不得少于100吨;月度结算,每月28-30日结清当月货款;基本折扣,乙方在约定的期间内付清货款,每吨折扣1000元,年终折扣,乙方在约定的合同期间内销量达到120吨,每吨奖励50元,以上折扣乙方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兼得,如果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清甲方货款,则无权享有任何折扣;乙方如不按期付清货款,应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采取包括法律途径在内的一切措施追收欠款;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12月30日。被告黎金凤在乙方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黎培辉供应了南美白虾饲料,并按月向被告黎培辉发出对账单。被告黎培辉均在对账单的“确认无误签字”处签名确认。根据对账单显示,截止至2013年7月,原告向被告黎培辉供应了虾饲料73.32吨,总货款为573040元,被告黎培辉共支付了312000元,尚拖欠货款171040元,尚未冲抵折扣。此后,由于被告黎培辉未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遂诉讼。另查明,2011年7月15日,珠海泓大饲料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为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即原告。2011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黎培辉发出了更名通知,被告黎培辉在该通知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企业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其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被告黎培辉与珠海泓大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珠海泓大饲料有限公司饲料经销合同书》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变更名称后的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继续享有和承担,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向被告黎培辉供应了货物,享有要求被告黎培辉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被告黎培辉负有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被告黎培辉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全额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因而要求被告黎培辉给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数额问题。被告黎培辉签名确认至2013年7月拖欠的货款为171040元,该拖欠货款的数额没有扣减折扣。根据涉案饲料经销合同书第五条“折扣”的约定,被告黎培辉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应无权享有折扣。但原告在起诉时自行根据向被告黎培辉的销售数额给予基本折扣,减少了被告黎培辉的支付义务,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黎培辉对货款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黎培辉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被告黎培辉放弃其抗辩的权利。依现有证据,本院确认被告黎培辉尚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97720元(171040元-73320元)。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黎培辉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讼请求以拖欠货款数额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比对涉案饲料经销合同书第十条的违约金约定,原告诉讼请求的违约金低于涉案饲料经销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减少了被告黎培辉的支付义务,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黎金凤的连带保证清偿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黎金凤与被告黎培辉是夫妻关系且是涉案合同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夫妻,本院不予采信。涉案饲料经销合同书中,被告黎金凤在乙方担保人处签名,被告黎金凤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涉案饲料经销合同书中并没有具体的保证条款,对保证的方式、保证期间等内容均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黎金凤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被告黎金凤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黎金凤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黎金凤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培辉、黎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培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货款97720元;二、被告黎培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实际拖欠货款数额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1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黎金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8元、保全费1329元,合计3097元,由被告黎培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杏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