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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执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杨文弟与肖罗铭、周军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文弟,肖罗铭,周军,刘谢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1149号申请执行人杨文弟,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肖罗铭,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周军,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刘谢明,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杨文弟与被执行人肖罗铭、周军、刘谢明债权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射民初字第04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肖罗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文弟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军、刘谢明对被告肖罗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另需承担受理费650元。因被执行人肖罗铭、周军、刘谢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民初字第04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员  刘必胜审判员  孙天华审判员  顾正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