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少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案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少民初字第13号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原告黄某父亲)。委托代理人付海平,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苏少军。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刘长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平、被告刘长峰、被告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4年2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长峰驾驶京N9N8**号大众汽车途径安义县长埠镇大路村村道至石鼻镇时,与在左侧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江西省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另被告刘长峰将肇事车在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相关商业险,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9473.55元,被告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八组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和黄某芳的常住人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且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长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在安义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三份、疾病证明书三份、用药清单五份、DR检查报告单一份、医疗费和门诊费票据十一张,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在安义县人民医院先后三次住院71天,用去医疗费37642.25元;4、(江西)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AZ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交纳鉴定费980元;5、安义县寿仁堂药店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已购买轮椅、拐杖费用480元;6、京N9N8**号肇事车在被告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京N9N8**号在被告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7、被告刘长峰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和京N9N8**号机动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刘长峰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刘长峰的驾驶资格,该车符合上路行驶资格。8、北京市海淀区辛庄小学证明一份、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及黄某芳的工资表和暂住证、北京领盾门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缴税凭证二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北京市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被告刘长峰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情况属实,被告刘长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36022.25元,要求被告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后,由原告返还被告刘长峰垫付款36022.25元。被告刘长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至起诉时,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因原告所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原告是农村户口,而且原告提交的关于借读证明也是从2013年9月1日起,距本案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2月4日)不足一年,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所以本案应按照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3、原告计算的部分损失应当依法核减。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举证、质证,除被告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北京市海淀区辛庄小学证明、黄某某和黄某芳的工资表等第八组证据提出异议外,原、被告各方对原、被告提出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相关损失作如下认证:1、医疗费:因被告刘长峰和被告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票据均无异议,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71天,医疗费为37642.25;2、护理费:原告住院71天,因被告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提出了异议,且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北京领盾门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材料足以认定原告护理人员的工作属制造行业,应按照受诉法院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江西省2014年制造业30500元/年计算(即30500元/年÷360天×71天=6015.28元),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15.28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期间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计算(即71天×100元/天=7100元),认定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100元;5、营养费:参照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20元/天,住院71天(即71天×20元/天=1420元),认定原告的营养费14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江西)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未能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在北京市就读,不能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其属江西省农村户口,应予认定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应按照江西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年计算(即10117元/年×20年×10%=20234元),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23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刘长峰在驾车行驶时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原告已向(江西)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980元,并提供了发票,认定原告交纳鉴定费98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购买轮椅、拐杖,花费480元,并提供了安义县寿仁堂药店收据一张,认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8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3日,被告刘长峰为其所有的京N9N8**号大众汽车向被告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险种,保险有效期均为2013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2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长峰驾驶京N9N8**号大众汽车途径江西省安义县长埠镇大路村村道时,未注意交通安全,与在左侧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长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71天,先后三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2月4日至23日、2014年9月30日至10月4日和2014年10月24日至12月10日,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腿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37642.25元;被告刘长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36022.25元(其中:医疗费29642.25元、营养费2000元、给原告交纳诉讼费3400元和鉴定费980元)。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9473.55元,被告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根据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损失本院认定为76691.53元,其中:医疗费37642.25元、护理费6015.28元、交通费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142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另原告交纳鉴定费98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长峰驾驶京N9N8**号肇事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原告受伤,是引发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长峰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告刘长峰所有的京N9N8**号大众汽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投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赔付,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合法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等材料,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同或相近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要求按照283.3元/天的计算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借读证明不符合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标准,故原告要求按照40321元/年的计算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应以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由被告刘长峰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因被告刘长峰与被告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的承担未达成一致,由法院在医疗费总额15%的范围内酌定由被告刘长峰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故对被告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由被告刘长峰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一直由被告刘长峰垫付了大部分,被告刘长峰在质证过程中也承认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共计36022.25元,证明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后至治疗终结时向被告刘长峰主张了权利,被告刘长峰实际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损失共计人民币76691.5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人民币40529.2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6015.2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内赔付33398.03元,其中:医疗费24878.03元(即27642.25元×90%)、营养费14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100元。四、被告刘长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黄某非医保用药费2764.22元(即27642.25元×10%)。五、原告黄某自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长峰所垫付款36022.25元。六、综上第二、三、四、五项相抵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共赔偿73927.31元。其中,原告黄某应进40669.28元,被告刘长峰应进33258.03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鉴定费980元,共计2625元,由被告刘长峰负担。因原告黄某已预交,由被告刘长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龙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梦 雯-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