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徐纯纯与浙江典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纯纯,浙江典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491号原告:徐纯纯。委托代理人:潘银伟,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典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积建。原告徐纯纯与被告浙江典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纯纯的委托代理人潘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典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纯纯起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浙江典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交付借款3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作为借款凭证,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9个月利息,之后经原告催讨再无还款,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5年3月14日起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纯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依约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浙江典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浙江典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3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浙江典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徐纯纯借款300000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通过其平安银行温州瑞安支行的账户,向被告股东案外人徐建锋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横阳支行账户汇款300000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徐纯纯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个人)为徐纯纯;交款项目为收暂借款(利率1分2/月);金额(大写)叁拾万元整,由案外人徐建锋签字“同意暂借“,并加盖被告公章及公司财务专用章,出纳案外人郑萍萍加盖个人签章。另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月利率1.2%支付9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徐纯纯与被告浙江典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因民间借贷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典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典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纯纯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浙江典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58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宋树清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振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