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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朱培荣与戴讨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238号原告:朱培荣,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黄升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讨饭,男,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倪立峰,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婧玲,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培荣与被告戴讨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培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升剑、被告戴讨饭的委托代理人倪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培荣诉称:2014年11月12日5时55分,戴讨饭驾驶立马牌电动自行车沿山深线屯溪段由篁墩村方向往岩寺方向行驶,行驶至“老篁墩小学”路段撞到行人朱培荣,造成朱培荣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戴讨饭驾驶立马牌电动自行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戴讨饭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培荣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培荣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朱培荣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1、朱培荣右髋损伤为伤残八级;2、朱培荣损伤评定为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朱培荣人工全髋的使用寿命是10-15年,更换一次需5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朱培荣于2015年7月3日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42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朱培荣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住院18天的事实;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无责任;证据四、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需对周金莲尽赡养义务的事实;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三期具体天数及更换人工髋骨的周期、费用的事实;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事实。戴讨饭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6.5万元,结余部分应折抵其他费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的三期过长,伤残等级过高,与原告的伤情不符;人工髋骨置换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即使需要置换,也只能再主张一次。戴讨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6.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用药清单,证明住院期间原告行了人工髋骨置换术的事实。戴讨饭对朱培荣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六,三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三期与医嘱不符,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证据四,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身份关系应当由户籍管理部门出具,该证明也无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名,户口簿无异议;证据五,三性有异议,伤残评定有异议,三期与客观事实不符;人工髋骨置换术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即使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也只能支持一次。朱培荣对戴讨饭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据二,三性无异议,但应当一次性支付人工髋骨置换的费用,按10年/次计算,原告还需置换两次。本院对朱培荣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六,戴讨饭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戴讨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出院记录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明由周金莲所在的屯光镇篁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该村委会公章及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人民政府公章,且证明内容与身份证、户口簿相印证,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五、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出具,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朱培荣对戴讨饭提交的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5时55分,戴讨饭驾驶立马牌电动自行车沿山深线屯溪段由篁墩村方向往岩寺方向行驶,行驶至“老篁墩小学”路段撞到行人朱培荣,造成朱培荣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戴讨饭驾驶立马牌电动自行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戴讨饭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培荣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培荣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18天。期间,朱培荣于2014年11月16日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费用为46669元。朱培荣因本起事故共支付医疗费61367.14元。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朱培荣右髋损伤为伤残八级;2、朱培荣损伤评定为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朱培荣人工全髋的使用寿命是10-15年,更换一次需5万元。为此,朱培荣支付鉴定费1900元。朱培荣于2015年7月3日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朱培荣为农业家庭户口,职业为务农。母亲周金莲于1935年11月26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朱佩秋、朱佩芬、朱培根、朱培荣、朱佩芳五个子女。朱培荣的父亲已去世。事故发生后,戴讨饭已支付朱培荣6.5万元。本院核定朱培荣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1367.14元(本院凭票据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元/日×18日,原告住院18日,按10元/日标准计算);3、营养费900元(10元/日×90日,经评定营养期90日,按10元/日标准计算);4、护理费8478.48元【104.36元/日×18日+50元/日×(150日-18日),经评定护理期150日,其中住院期间18日的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04.36元/日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50元/日标准计算】;5、误工费26820元(74.5元/日×360日,经评定休息期360日,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4.5元/日计算);6、残疾赔偿金61890.3元(9916元/年×20年×30%+7981元/年×5年×30%÷5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年计算,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30%;被抚养人周金莲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生活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81元/年计算,原告定残时周金莲已超过75周岁,赔偿年限为5年);7、残疾辅助器具费10万元(经评定人工全髋的使用寿命是10-15年,更换一次需5万元,本院酌定每12.5年更换一次,计算至原告80周岁,至少需更换两次);8、精神抚慰金1.5万元;9、鉴定费1900元(本院凭票据核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276535.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讨饭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培荣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朱培荣诉请,本院核定其各项损失为276535.92元,被告戴讨饭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6.5万元,被告戴讨饭还应赔偿原告朱培荣211535.92元。原告朱培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了交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戴讨饭虽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足以反驳、推翻鉴定意见书的充分证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讨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培荣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211535.92元;二、驳回原告朱培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5元,由被告戴讨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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