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杨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康赵诉被告张小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杨民初字第266号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在廉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相识时间不长即草率结婚,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嫌贫爱富、好吃懒做、爱慕虚荣,2014年趁外出务工之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更令原告痛不欲生的是:被告在婚前隐瞒与他人非法同居并育有一名子女的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基础不牢,被告婚前隐瞒与他人非法同居并育有一名子女的事实,被告婚后不久即离家出走,双方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10月份,原告向遂溪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遂溪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该份判决书已经生效六个月。综上,为早日结束这场痛苦、荒唐的婚姻,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证据2、结婚证;3、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讲不属实,是原告追我,而且我们是自愿去登记结婚,如果原告赔偿1.5万元给我就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之后自由恋爱并于2014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诉要求离婚,本院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的关系仍未得以任何好转,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靠感情维持,原、被告相识不久便草率结婚,双方在婚后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日趋冷淡。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在此后仍互不来往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关系也未得以任何好转。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可见二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主张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子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仁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