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申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锡善、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王有荣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某,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有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申字第159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48出生,住永登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登县。法定代表人蒋瑾科,该社理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有某,男,汉族,1955年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有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永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26日,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称:其与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后贷款8万元,该社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中的4万元转入担保人王有某账户。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当承担代偿责任,但原审法院未追究王有某的连带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09年9月23日作出的(2009)永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提出再审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前)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因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的再审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再审期限,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英贞审 判 员 姜亚理代理审判员 芦 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殷铭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