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君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佳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君,武汉市佳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314号上诉人(原告暨被告):吴君,男,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雪花,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被告暨原告):武汉市佳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22街坊**栋。法定代表人:李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成厚,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吴君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佳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君从2005年3月至今都是武汉市佳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的股东,且在佳兴公司从事管理工作。2013年6月,佳兴公司指派吴君到广西防城港负责中一重工项目的整体物业管理项目服务工作,并任该项目经理,吴君的工作职责包括制作含自己在内的所有项目员工的考勤等,佳兴公司根据吴君汇报的考勤情况发放工资。除吴君外,防城港项目另有9名员工,2013年7月一名绿化工辞职,但吴君仍然制作该绿化工的考勤并与其他员工分得了该绿化工的工资。后佳兴公司得知上述情况,于2014年3月另行委派他人到防城港任职,吴君仍然在防城港工作直至当年6月。2014年6月18日吴君返回武汉,佳兴公司征求工会意见后,于2014年6月27日以吴君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为由,作出了辞退吴君的决定。吴君不服该决定,即于2014年8月8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撤销辞退决定,佳兴公司按每月2668.22元的标准赔偿吴君2014年6月至今的损失;2、佳兴公司支付吴君2014年6月广西项目外派补贴1950元、2013年兑现奖2000元,2014年一季度和二季度奖金合计7600元、差旅费1044.70元。仲裁委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14)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佳兴公司支付吴君2014年6月的工资2668.22元、外派补贴1165.52元、2013年兑现奖2000元、2014年第一季度和第二季度奖7600元,合计13433.74元;2、驳回吴君其他仲裁请求。吴君与佳兴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吴君请求判令:1、佳兴公司撤销2014年6月27日《关于辞退吴君的决定》,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按照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2688.22元/月赔偿吴君的损失(自2014年6月起至今);2、佳兴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6月广西项目外派补贴1950元、2013年兑现奖2000元、2014年一季度、二季度奖金共计7600元、差旅费1044.70元、加班工资28820元、带薪休假工资1759.30元;3、诉讼费由佳兴公司负担。佳兴公司请求判令:该公司无须向吴君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2668.22元、2013年兑现奖2000元、2014年一、二季度奖76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吴君在防城港工作期间,除武汉的基本工资继续发放外,还另行发放1950元补贴、加班工资和奖金,吴君在2013年的兑现奖及2014年一、二季度的季度奖金都没有发放,2014年6月的基本工资和补贴也没有发放,吴君离职前一个月在武汉的基本工资为1368.22元。2014年2月初,吴君回武汉休息20余天,2月25日返回广西,期间工资照常支付。审理中,佳兴公司表示不愿意恢复与吴君的劳动关系,愿意支付吴君2013年度兑现奖和差旅费,愿意按实际工作天数支付2014年6月的外派补贴。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吴君要求撤销《关于辞退吴君的决定》、维持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吴君未举证证明其虚报在岗职工并分配其工资的行为经过了佳兴公司的同意;二、吴君在其2014年6月23日写给佳兴公司的情况说明中写到,采取这种行为是欠缺考虑的,而未写到其行为经过佳兴公司同意。因此,可以认定吴君系在未经过佳兴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虚报在岗职工并分配其工资,此行为根据佳兴公司员工手册第九章的规定,可以做辞退处理,因此佳兴公司辞退吴君并无不当。现佳兴公司当庭表示不愿意与吴君恢复劳动关系,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吴君要求佳兴公司从2014年6月起按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佳兴公司未发放吴君2014年6月的基本工资,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君的基本工资数额,故以吴君离职前一个月的基本工资数额为准,2014年6月27日以前的计薪日有20天,佳兴公司应支付吴君2014年6月基本工资1258.13元(1368.22元÷21.75天×20天)。关于吴君要求佳兴公司支付2014年6月外派补贴的诉讼请求。佳兴公司表示愿意按实际工作时间支付,2014年6月18日以前的计薪日有13天,应发补贴1165.52元(1950元÷21.75天×13天)。关于吴君要求佳兴公司支付2013年兑现奖及2014年一、二季度奖金的诉讼请求。奖金的发放以员工表现优异或者存在约定为前提,吴君与佳兴公司没有就发放奖金进行约定,用人单位有自主发放员工奖金的权利,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现佳兴公司自愿支付2013年兑现奖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照准。关于吴君要求佳兴公司支付加班费和带薪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吴君虽然在仲裁中未要求支付加班费和带薪休假工资,但加班费和带薪休假工资与本案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可以合并审理,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表,佳兴公司已支付了吴君加班费,故不应再支付加班费;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最多可以享受15天的带薪年休假,半年最多可以享受7.5天的带薪年休假,吴君在2014年2月休假20余天,已经超过了法定最高标准,故佳兴公司不应再支付带薪休假工资。关于吴君要求佳兴公司支付差旅费1044.70元的诉讼请求。佳兴公司表示愿意支付差旅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照准。关于佳兴公司请求不支付吴君2014年6月的工资2668.22元的诉讼请求,因吴君2014年6月仍在向佳兴公司提供劳动,佳兴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佳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吴君2014年6月基本工资1258.13元、补贴1165.52元、2013年兑现奖2000元、差旅费1044.70元,共计5468.35元。二、驳回吴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佳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君负担,予以免交。反诉费10元,由佳兴公司负担。上诉人吴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佳兴公司辞退吴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君“维持劳动关系”的诉请是错误的。1、佳兴公司对吴君将绿化工定额工资分发给曾莲英等人的行为是知情并默许的。吴君在绿化工宁学玉辞职时就该问题曾向公司总经理李海燕电话汇报,并经吴君、曾连英、万明国、陈水庭一致商议决定:广西项目的绿化工作实际由上述各人共同完成,绿化工的定额工资作为绿化工作报酬分发给上述各人。李海燕对吴君提出的上述做法知情并默许,未提出反对意见。2013年9月10日,李海燕等人去广西项目检查工作,吴君再次就绿化工作的问题向总经理李海燕提交书面说明,李海燕一直未提出反对意见。2、佳兴公司最初以吴君“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务”作出的辞退决定违法。佳兴公司当初作出辞退决定所依据的吴君“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务”的事实并不存在,因而该辞退决定明显违法。3、一审法院以其认定的事实作出的佳兴公司单方面辞退吴君的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吴君将绿化工工资分配给了共同完成了绿化工作的员工,这一行为虽然有瑕疵,但是并未给佳兴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即使吴君的行为可能属于违章,但尚未构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二、一审法院判决佳兴公司向吴君支付2014年6月基本工资、补贴1165.52元并驳回吴君其他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佳兴公司赔偿吴君实际损失,应按吴君的月工资2688.22元计算,一审法院仅按吴君辞退前一个月基本工资作为计算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佳兴公司应支付2014年6月份广西项目外派补贴1950元。吴君于2014年6月18日从广西启程,6月19日回到武汉,另在广西项目期间有8天带薪休假的假期未休完,除去6月21日、6月22日、6月28日、6月29日共计4天的国家法定休息日,到2014年6月30日止,广西项目的8天带薪休假的假期才算休完,故佳兴公司应按1950元/月的标准支付外派补贴。3、佳兴公司应支付2014年一季度、二季度奖金共计7600元。佳兴公司发放季度奖金是依照公司惯例和规定,即每季度奖金为3800元。吴君在2014年以前也是按前述标准从佳兴公司领取季度奖金。本案中的“奖金”也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一审中佳兴公司未就其不必向吴君发放2014年一季度、二季度奖金提交任何证据,故应当由佳兴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佳兴公司应向吴君支付加班工资28820元。根据吴君与佳兴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显示,吴君在广西项目任职期间,在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一直是处于上班状态,佳兴公司并未足额向吴君支付加班费。5、佳兴公司应向吴君支付带薪休假工资1759.3元。按照佳兴公司关于带薪休假的惯例,带薪年休假每半年休一次,每次休息15天,一年共计带薪休假时间为一个月。截至2014年2月吴君应享受的带薪休假期限为22天。被上诉人佳兴公司答辩称:吴君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对其行为知情;吴君在未经我公司同意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依据法律和《员工手册》的规定,我公司对吴君作出辞退决定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吴君于2014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8日在广西项目外派期间实际工作的计薪日只有13天;佳兴公司平常已随工资向吴君发放了加班费;吴君在一审中承认2014年2月春节期间休息了二十多天,且其工资照发。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关于吴君要求撤销《关于辞退吴君的决定》、维持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经查,吴君作为佳兴公司广西项目部负责人,未经佳兴公司同意,虚报在岗职工人数,擅自与他人共同分得虚报人员的工资,此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据此佳兴公司以吴君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为由,作出了辞退吴君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佳兴公司辞退吴君并无不当。吴君上诉称佳兴公司总经理李海燕知情并默许其将虚报人员的工资分发给自己及他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吴君上诉请求按每月2688.22元标准支付2014年6月份的工资。经查,吴君于2014年6月18日从广西返回武汉上班,其离职前一个月在武汉的基本工资为1368.22元。鉴于2014年6月27日将吴君辞退以前的计薪日只有20天,故原审判决佳兴公司支付吴君2014年6月份的基本工资为1258.13元(1368.22元÷21.75天×20天)并无不当。三、关于吴君上诉请求按每月1950元标准支付2014年6月份的外派补贴。经查,吴君于2014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8日在广西项目外派期间实际工作的计薪日只有13天,应发补贴为1165.52元(1950元÷21.75天×13天)。故吴君上诉请求佳兴公司按1950元/月标准支付其2014年6月份的外派补贴,没有事实依据,其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吴君上诉请求佳兴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第一、二季度奖金。鉴于双方就奖金的发放没有书面约定,佳兴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发放奖金。现佳兴公司不予发放吴君2014年第一、二季度奖金,系企业自主经营行为,本院认为该公司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并无不当,故吴君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也不予支持。五、关于吴君上诉请求佳兴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28820元。经查阅一审卷宗,佳兴公司平常已随工资向吴君发放了加班费。故吴君上诉请求佳兴公司支付28820元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其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六、关于吴君上诉请求佳兴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年休假工资。经查阅一审卷宗,吴君承认2014年2月春节期间休息了二十多天,且其工资照发。故吴君上诉请求佳兴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其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吴君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君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敬华审判员 何国安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鑫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