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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亚立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三亚市外事合作交流中心清算组与梁培德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亚立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市外事合作交流中心清算组。法定代表人唐国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培德。上诉人三亚市外事合作交流中心清算组与被上诉人梁培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上诉人三亚市外事合作交流中心清算组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1978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认为,第一,实体法与程序法关于诉讼主体资格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实体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60条“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的规定,上诉人有主体资格,依法享有诉权;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并没有排除“清算组”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该条文适用的是“以”而非“应当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因此该规定并未排除依法成立的清算组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并驳回其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一审起诉被上诉人梁培德要求返还位于三亚市河东路外事办大院第7幢#1、#2、#3、#4四套房屋,理由是被上诉人以三亚市外事合作交流中心拖欠工程款为由占用了涉案四套房屋,现上诉人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将涉案四套房屋返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具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第一,三亚市外事合作交流中心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其设立、变更、终止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调整,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等的调整,《民法通则意见》第60条明确规定清算组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本案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清算组,进行了工商备案登记,且涉案纠纷属于清算组职责范围,因此,上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法》第十九条“企业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一)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撤销;(二)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解散;(三)依法被宣告破产;(四)其他原因。”?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与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民诉法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前提是企业法人解散,不当然包括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等情形,本案涉案企业法人三亚市外事合作交流中心及原法定代表人王彬的法人资格已被开办单位三亚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撤销,不属于企业法人解散情形,因此,本案不可当然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第三,《民法通则意见》第60条明确规定清算组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但也并未排除原企业法人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应赋予当事人以原企业法人或以清算组为主体提起诉讼的选择权,从本案当事人双方一、二审提供的证据看,本案涉案企业法人三亚市外事合作交流中心及原法定代表人王彬的法人资格已被开办单位三亚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撤销,并在相关媒体公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彬至今未将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公司登记资料、会计账册等资料移交清算组,以原企业法人名义起诉存在困难,为了方便诉讼,及时解决纠纷,开办单位三亚市外事侨务办公室也是涉案企业的唯一投资人选择清算组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197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4aeiygo2ug9yv34kee案件唯一码审判长尤忠文审判员刘樟审判员李宝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梁振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