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水民初字第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曹息孝与��小跃、嵇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息孝,周小跃,嵇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水民初字第0235号原告曹息孝。委托代理人薛金辉、王敏,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跃。被告嵇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绿园路228号。负责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曹息孝诉被告周小跃、嵇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亚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息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周小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萍、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息孝诉称,2014年9月24日7时许,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2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8公里路段与被告周小跃驾驶苏B×××××号轿车(登记为被告嵇萍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周小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苏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计1265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小跃辩称,被告与嵇萍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事故损失141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嵇萍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7时许,原告曹息孝驾驶三轮电动车沿2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8公里路段与被告周小跃驾驶苏B×××××号轿车(登记为被告嵇萍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周小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苏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小跃已支付原告14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受伤当日即前往金坛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左颞部薄云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皮血肿;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病。原告共计住院39天。2015年6月12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息孝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曹息孝的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另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2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668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苏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周小跃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周小跃负担。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39914.5根据相应病历和相关票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8元/天期限根据住院天数,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标准。营养费60天12元/天期限根据鉴定天数,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标准。护理费60天70元/天期限根据鉴定天数,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标准。误工费26687/365*15010967.2原告仅提供劳动合同,不足以证实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因原告居住在农村,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34346*20*0.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0.1。赔偿标准以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确定交通费根据其治疗及鉴定情况酌情确定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定损清单确定合计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2495.7元。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规定酌情按医疗费总额10%扣除医保外用药3991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1159.2元(在医疗���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9659.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734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28504.7元。因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故其实际需赔偿原告118504.7元。由被告周小跃赔偿原告医保外用药3991元,因周小跃已先行支付原告14100元,多支付的10109元扣减应支付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后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退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曹息孝事故损失人民币118504.7元,其中向原告曹息孝支付113123.7元,向被告周小跃支付5381元。驳回原告曹息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16元及鉴定费4350元,由原告曹息孝负担1038元,由被告周小跃负担472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周小跃应负担的部分从其多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剩余5381元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退回)。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打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832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员 杨亚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朱凤林书 记 员 祁云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