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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徐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国新与杜磊山、梁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新,杜磊山,梁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徐民初字第00230号原告张国新,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为友,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磊山,居民。被告梁珍,居民。原告张国新与被告杜磊山、被告梁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为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磊山、被告梁珍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新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因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31日归还,并且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诿不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3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磊山未予答辩。被告梁珍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磊山与被告梁珍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国新与被告杜磊山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1月31日,被告杜磊山因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张国新借款,用于周转。当日,原告张国新妻子曹某某从中国建设银行提取现金10万元给付被告杜磊山,原告张国新将其1月30日领取工资140000中的130000元给付被告杜磊山。被告杜磊山于当天向原告书写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中交二公局四公司张国新现金贰拾叁万整,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后被告杜磊山一直没有向原告张国新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存款明细单、工资表、结婚证、户口登记薄、身份证、本院对梁珍的谈话笔录以及本院调取的被告杜磊户口登记薄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国新与被告杜磊山订立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磊山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被告梁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被告张国新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调解不成,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磊山、被告梁珍于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国新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