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执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方锡丰申请执行牟俊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锡丰,牟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瓮执字第324号申请执行人方锡丰,男,汉族,1989年8月21日,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天文镇茶园村。被执行人牟俊,男,汉族,1966年10月13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珠藏镇羊关村。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牟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方锡丰运费款七千元;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牟俊承担。因被执行人牟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方锡丰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牟俊外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曾祥军审判员 陆兴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涛 搜索“”